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80號、114年度偵字第3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潘登明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80號114年度偵字第34118號被 告 林亞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褚美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丁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裕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登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羽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EE RENOO 中文姓名:李玲瓏 泰國籍
女 54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PINSAKDI URAIWAN 中文姓名:陳愉婉 泰國籍
女 52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KAEOYOTHA THIRAPHAT
中文姓名:林世平 泰國籍男 48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PHONJA SASIMA 中文姓名:潘莎美 泰國籍
女 54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4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柳慧謙律師
侯雪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華及褚美秀(原名褚秀鳳)分別與潘登明及PHONJA SASIM
A、顏羽芯(原名顏雨萍)及KABOYOTHA THIRAPHAT、李丁全及
LEE RENOO、陳裕文及PINSAKDI URAIWAN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使公務登載不實並行使及民國95年7月1日以前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均業經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起訴範圍),由林亞華指使褚美秀於92年4月18日帶同潘登明至泰國與PHONJA SASIMA辦理假結緍登記;於92年5月20日帶同顏羽芯至泰國與KABOYOTHA THIRAPHAT辦理假結婚登記;於92年9月15日帶同李丁全、陳裕文至泰國分別與LEE RENOO、PINSAKDI URAIWAN辦理假結婚登記,褚美秀可獲得每對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迨潘登明、顏羽芯、李丁全、陳裕文等人返國後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向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泰國籍配偶來臺依親居留,經核準後,PHONJA SASIMA、KABOYOTHA THIRAPHAT、LEE RENOO、PINSAKD
I URAIWAN等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前來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亞華、陳裕文、KABOYOTHA THIRAPHAT、LEE RENOO、PINSAKDI URAIWAN等5人未到案。
㈡被告暨證人褚美秀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自白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告潘登明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顏羽芯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被告李丁全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㈥被告PHONJA SASIMA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臺灣擔任移工時就認識潘
登明,後來潘登明跟朋友到泰國旅遊時,我偶然遇見潘登明,我們當晚聚餐聊天後決定交往,當晚潘登明帶我回住宿的飯店同睡,隔天我就跟潘登明表示我已經懷孕,我要求潘登明跟我結婚,我們結緍是真實的等語。
㈦泰國結婚登記書1份
待證事實:被告PHONJA SASIMA於92年4月18日經檢查並未懷孕。
㈧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等人之入出境情形。
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3份及被告林亞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待證事實:被告褚美秀於92年4月18日及同年月30日帶同被
告潘登明往返泰國,被告褚美秀於92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5日帶同被告顏羽芯往返泰國,而被告林亞華於92年5月20日亦同行,被告褚美秀於92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帶同李丁全、陳裕文往返泰國。
㈩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潘登明及PHONJA SASIMA、被告顏羽芯及KAB
OYOTHA THIRAPHAT、被告李丁全及LEE RENOO、被告陳裕文及PINSAKDI URAIWAN等人之結婚資料及申請入境許可資料。
二、被告等人所犯法條:㈠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㈡林亞華及褚美秀(原名褚秀鳳)分別與潘登明及PHONJA SASIMA
、顏羽芯(原名顏雨萍)及KABOYOTHA THIRAPHAT、李丁全及L
EE RENOO、陳裕文及PINSAKDI URAIWAN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林亞華及褚美秀分別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姓名 入境日期 1 PHONJA SASIMA 95年10月23日 96年2月14日 96年4月21日 96年9月8日 96年10月19日 97年4月20日 97年12月6日 98年1月12日 2 KABOYOTHA THIRAPHAT 96年4月28日 3 LEE RENOO 95年8月25日 97年4月21日 98年2月3日 99年2月27日 100年4月28日 101年5月6日 4 PINSAKDI URAIWAN 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