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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福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福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石福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改為「石福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8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犯罪事實之「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改為「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250公克、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含包裝袋1只)」。

3.證據部分增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毒偵二卷第81頁)、被告石福壽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1、56至5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石福壽就「114年1月20日」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就「114年5月27日」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113年9月16日」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114年5月27日」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113年9月16日」部分,則非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附為說明。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經保安處分及執行有期徒刑後,再犯本案各罪,被告不思惕勵,意志力薄弱,屢罰屢犯,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7及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順序),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50公克、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毒偵二卷第7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石福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福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30巷與榮譽街84巷口之有應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14年1月20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對其盤查,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於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5月30日15時1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五街520巷與中正南路692巷口對其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警於114年6月1日18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13年9月20日0時25分許,經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福壽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事實。 2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4M00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M006)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3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M06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M068)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扣案物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N46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466)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施用毒品之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