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52號、第35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柯智銘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本院另以115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審結)」、起訴書附表編號6第5行「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500元」、附表編號8第3行「現金約300至400元」更正為「300元」,並彙整如本判決附表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行竊所攜帶之油壓剪,乃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且足以毀損香油錢桶上之鎖頭等,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依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甲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智銘間,就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8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㈣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事證可知,本件係附表甲編號6被害人葉永詮於民國114年8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下稱東原派出所)報案後,承辦員警循線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其後,被告於除附表甲編號8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報案前,即於同年8月29日至東原派出所自首本案各次犯行,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5、7各次犯行,均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被害人廖光龍已於被告自首前之同年8月27日報案,且警用監視器已攝得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竊,而被告於此前之同年8月17日製作筆錄時,已自承伊係借用同案被告柯智銘之弟媳陳慧姍名下之上開車輛從事竊盜犯行,是承辦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該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故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縱被告供承上開被訴犯行,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或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與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茲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8部分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中,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甲編號1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智銘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7之犯行,被告自承上開2次犯行均各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分予同案被告柯智銘(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此與同案被告柯智銘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竊得之物品、現金,除分予同案被告柯智銘外,皆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7月31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即林義禾所管理之崁頂福安宮,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6,000元。 陳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8月6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8月8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義禾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陳志成破壞之機會,由陳志成下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4,0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真華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1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即葉真華管理之神農宮,由陳志成以自備鐵片黏上雙面膠,再綁上釣魚線,伸入香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5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永詮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即葉永詮管理之開泰日月明宮,由陳志成以自備鐵片黏上雙面膠,再綁上釣魚線,伸入香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500元,另徒手竊取殺蟲劑3瓶,柯智銘負責把風。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殺蟲劑參瓶、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義禾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3日2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陳志成破壞之機會,由陳志成下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4,0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光龍 陳志成 114年8月27日1時32分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300元。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52號114年度偵字第35853號被 告 陳志成
柯智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柯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義禾、葉真華、葉永詮、廖光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柯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禾、葉真華、葉永詮、廖光龍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慧珊於警詢之指訴 其將名下車號000–LYP號機車借予被告2人使用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 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兇器。 5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成、柯智銘所為,係犯下列法條:㈠被告陳志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被表編號2至8,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柯智銘: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1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7月31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車號000–LYP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即林義禾所管理之崁頂福安宮,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6000元。 2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8月6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 3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8月8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 4 林義禾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陳志成破壞之機會,由陳志成下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40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5 葉真華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1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即葉真華管理之神農宮,由陳志成以自備鐵片黏上雙面膠,再綁上釣魚線,伸入香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5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6 葉永詮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即葉永詮管理之開泰日月明宮,由陳志成以自備鐵片黏上雙面膠,再綁上釣魚線,伸入香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1000元,另徒手竊取殺蟲劑3瓶,柯智銘負責把風。 7 林義禾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3日2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陳志成破壞之機會,由陳志成下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40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8 廖光龍 陳志成 114年8月27日1時32分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300至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