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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45、1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偉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及麥香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偉凱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陳良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宅旁之車庫內,竊取陳良德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中控台下方置物箱內之三星牌A32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於同日2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自1樓窗戶攀爬進入洪詩鈞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麵店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冰箱內之麥香紅茶1瓶,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偉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良德、洪詩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良德部分,見警一卷第17至45、63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洪詩鈞部分,見警二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陳良德手機之地點,係被害人陳良德住宅外以鐵皮另行搭建之開放式車庫內,與住宅之間並未相通,車庫開口處並無牆面或門窗以區隔內外,為停放車輛及放置雜物之開放空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13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及麥香紅茶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陳良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