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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BA THANG(越南國籍;中文名:阮伯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BA THANG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BA THANG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NGUYEN BA THA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詎NGUYEN BA THANG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至同年6月10日3時31分此期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格,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7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60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47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0日凌晨3時31分許,NGUYEN BA THANG步行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巡邏員警盤查,發現NGUYEN BA THANG係逃逸外籍勞工,進而查獲其身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160包,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11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3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60包」,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禁止無故持有。且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應加重處罰之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共約23.9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約15.795公克之愷他命、附表編號3所示推估純質淨重共約28.47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1個購入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所為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亦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原否認持有,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數量甚多,但依其供述僅持有約2、3小時,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擔任作業員,需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在我國為上開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其數量及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

其數量及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則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數量、重量及推估之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參;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該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附表編號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均與其內含有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結晶。 ②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912公克,檢驗後淨重34.888公克。 ③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8.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960公克。 2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結晶。 ②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9.166公克,檢驗後淨重19.137公克。 ③愷他命純度約82.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795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80包(Supreme字樣;含包裝袋80只) ①編號A1至A80。 ②抽取編號A6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③編號A1至A80,總淨重113.9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1.39公克。 73包(snoopy字樣;含包裝袋73只) ①編號B1至B73。 ②抽取編號B1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③編號B1至B73,總淨重157.60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5.76公克。 6包(玩具總動員字樣;含包裝袋6只) ①編號C1至C6。 ②抽取編號C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5%。 ③編號C1至C6,總淨重7.9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19公克。 1包(悟空字樣;含包裝袋1只) ①編號D1 ②驗前淨重1.1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9號被 告 NGUYEN BA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阮伯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THA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詎NGUYEN

BA THANG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供己施用而持有。嗣於113年6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NGUYEN BA THANG步行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巡邏員警盤查,發現NGUYEN BATHANG係逃逸外籍勞工,進而查獲其身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7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60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4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BA THANG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8張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795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60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4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