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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凱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告扮演「事前提議並交付下手行竊者所需資金」,且始終尾隨下手行竊之洪富翔,而後取走贓物。事實上參與計畫擬定、行動監控且獲取贓物,應認為係竊盜行為的共同正犯。

二、被告利用受其指示的共犯實行犯罪,並於行為後卸責給被指示之共犯,難以認為心存悔悟,不應量處輕度刑罰。

犯罪事實

一、王思凱知道娃娃機店的遊戲規則是:當玩家在同一機台投幣達到店家預先設定的金額且未夾出商品時,機台會進入「保夾模式」(夾子的力道會變強,俗稱強爪),且在玩家成功夾出商品並經過感應器之前,會維持強爪模式以確保玩家獲得商品。若待夾商品為「刮刮樂」,則需刮中獎品才能取走放置在機台上的獎品(未刮中,則不能取走機台上獎品)。且知道陳文聰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所經營的娃娃機店(以下簡稱本案娃娃機店),營業時間無人看守並檢查玩家是否刮中刮刮樂的獎品。

二、王思凱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提供洪富翔保夾模式所需資金以及搭乘白牌車(未領有營業執照的載客業者)所需車資,要求洪富翔前往本案娃娃機店投幣至啓動「保夾模式」並夾出刮刮樂後,不論有無刮中獎品,都拿走位於機台上的獎品。

三、洪富翔則依王思凱的指示,單獨搭乘A*T-**56號白牌車前往本案娃娃機店,王思凱則另行開車尾隨在後,並在本案娃娃機店外等候。洪富翔於當日2時50分左右抵達本案娃娃機店,投幣娃娃機台至啓動「保夾模式」並夾出刮刮樂後,在未刮中獎品的情況下,成功竊取放置機台上的獎品泡泡瑪特公仔3盒(價值新臺幣24,000元,以下簡稱本案公仔),並於得手後,再搭乘同一部白牌車前往王思凱所指定的某處加油站,將本案公仔交付始終尾隨在後的王思凱後,兩人分別搭(駕)車返回王思凱住處。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同案被告)洪富翔以及證人曾士瑋(綽號胖子)在警局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表示不認同(反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證據。

2.證人洪富翔在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也沒有證據能力。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外,證人洪富翔、曾士瑋也在本案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證人洪富翔、曾士瑋在地檢署具結後的證詞,雖然被告表達反對意見,本院仍然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

1.我雖然有介紹洪富翔前往娃娃機店投保夾賺公仔的差價,並出借白牌車的車資與投保夾所需要的款項給洪富翔,且以另一部車隨同洪富翔前往娃娃機店,再於加油站內向洪富翔買下他從娃娃機店拿來的公仔。但我並沒有參與犯罪,我只知道「胖子」(曾士瑋,下同)幹過相同的事情,也就是「投保夾後把東西(公仔)帶走,並可從中獲利」,我並不知道細節,也不知道這過程涉及犯罪。

2.「胖子」之前在位於大橋的娃娃機店曾經被圍起來,差一點被打。我是擔心洪富翔也會被打才會以另部車隨同洪富翔所搭的白牌車前往娃娃機店。

三、本院的判斷:

1.本案被告王思凱並未進入本案娃娃機店,也沒有實際下手偷走本案公仔。所以最重要的證人,就是下手竊取公仔並且承認犯罪的同案被告洪富翔。但證人洪富翔在本案除了始終承認犯罪,並且明確指證他是受到被告的指示才前往本案娃娃機店下手行竊之外,多次細節的證詞呈現反覆歧異的情形。例如證人先說他在出發前往本案娃娃機店之前,曾與「胖子」視訊通話,「胖子」在視訊中教導行竊方法(警卷第7頁、偵卷119-120頁、本院卷186頁)。後來改口說他根本未與「胖子」通過電話,利用保夾模式偷取本案公仔的人是被告的指示(本院卷203頁)。又例如關於交付本案公仔給被告時,被告所交付的款項(對價)究竟是新臺幣(下同)18,000元(警卷第6頁,此時警局陳述是做為彈劾證據使用),還是3,000元(本院卷205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為證人洪富翔所陳述對於被告不利的證詞不能輕易相信,他的證詞必須有其他證據佐證才能做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證據。

2.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將以被告承認參與的部分,作為基礎事實,進而評價證人洪富翔指證被告主導指示本案犯罪的證詞是否可信。也就是:

①被告介紹洪富翔前往娃娃機店投保夾後取走本案公仔。

②被告事前交付洪富翔搭乘白牌車的車資與投保夾所需要的款項。

③被告搭乘另一部車尾隨洪富翔前往本案娃娃機店。

④洪富翔竊取本案公仔後,被告與洪富翔在加油站內會合。⑤被告交付現金給洪富翔並收受洪富翔所交付的本案公仔。

3.從上述過程觀察,可知被告是扮演「事前提議並交付下手行竊者所需資金」,並且從頭到尾跟隨行竊者,而後再次交付款項給行竊者並取走贓物(本案公仔)。整個過程,被告參與了計畫的擬定、行動中的掌握、行為後獲取贓物。他只是沒有物理上親自實行竊盜而已。因此,本院認為證人洪富翔指證被告是本案的主導及指示者的證詞與事實相符而且可信(本院卷202-203頁)。

4.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①被告是否知悉洪富翔將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公仔:

⑴被告說法:「胖子」教導洪富翔的細節我不知道,我沒有這是竊盜行為的認知。

⑵本院看法:被告在審判時,承認「胖子」有向他提及夾

出保夾的商品裡面還需要經過刮刮樂才可以拿機台上的商品(本院卷215頁)。此外,被告也提及「胖子」以手機視訊教授洪富翔作案方式時,是使用他的手機,且被告人在旁邊(本院卷43頁)。綜合以上情形,本院認為被告必然在事前已經知道作案方式,才會建議洪富翔前往作案並付錢收下行竊到手的本案公仔。被告主張他沒有竊盜行為的認知,並不可信。

②關於建議洪富翔前往保夾本案公仔:

⑴被告說法「因為胖子前一案他去做了以後確實有平安的

拿錢回來還我,我想說真的賺得到錢,我就跟他聊天,理解到他確實沒有很好過....跟他(洪富翔)說胖子有招可以賺錢,我大概跟他講一下,反正他去投保夾,把那些東西拿去賺差價」。

⑵本院看法:依照被告的說法,似乎只是因為洪富翔經濟狀況困窘,所以建議洪富翔依照「胖子」的模式賺錢。

然而被告承認自己以18,000元向洪富翔買下本案公仔,並以23,000元賣出(本院卷44頁),雖然與證人洪富翔最後證述被告只給他3,000元情形不同(見本院卷205)。但無論是被告陳述或證人洪富翔證述的版本,被告都因此而轉賣本案公仔獲利。因此被告並非只是介紹可以賺錢的方法給洪富翔,他對洪富翔的建議部分是為了自己獲利。

③關於交付車資及投幣款項給洪富翔:

⑴被告說法:因為洪富翔沒有錢。

⑵本院看法:被告說的應該是事實,確實是洪富翔自己沒

有錢,被告才會預先提供。但本院認為事實不只如此,若只是單純因為洪富翔沒有錢,被告與洪富翔大可放棄行動,但被告不但建議洪富翔前往本案娃娃機店,還提供洪富翔行動過程中所需要的車資和投幣款項。此一行為本院認為被告不只是單純建議和協助,而是策畫和提供「必要的行動物資」。

④關於被告一路尾隨洪富翔的原因:

⑴被告說法:「胖子」前次在大橋夾娃娃機時曾經和機台

主起衝突並且被圍,我們因「胖子」來電求救而衝去現場幫忙。這次我也擔心洪富翔被打,所以才會跟著洪富翔的車。

⑵本院看法:被告在警局陳述尾隨洪富翔的原因是「洪富翔叫我幫載東西,所以叫我跟著他去」(警卷31頁)。

兩次說法不同,可以認為他不是誠實之人。此外,如果只是純粹擔心洪富翔被本案娃娃機店主毆打,被告只需要陪同警戒「洪富翔人在本案娃娃機店」的過程,洪富翔離開本案娃娃機店,又前往加油站,再返回被告住處等過程,被告都不需要陪同。況且,洪富翔本來就是利用「本案娃娃機店無人看守」的機會作案,若現場有本案娃娃機店主,洪富翔必然放棄行動,根本不需要被告在場保護。所以被告此一辯解,本院也認為與實情不符。本院認為被告一路尾隨,是扮演監督以及確保洪富翔行為成功的角色。

5.結論: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是洪富翔竊盜行為的策畫、主導、指揮、監督以及實際獲利者,這個案子是被告與洪富翔分工後共同完成,洪富翔實際上只是接受被告指揮的棋子。被告應該與洪富翔共同承受竊盜罪責。

四、論罪:

1.指揮主導同案被告洪富翔下手行竊的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2.被告與洪富翔,用分工的方式完成竊盜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3.被告與洪富翔已和告訴人陳文聰達成民事調解,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所損失的24,000元(本院卷253頁),所以就本案而言,他已經沒有犯罪所得必須加以沒收。

五、量刑:

1.前科資料顯示,被告過往有賭博、妨害秩序犯罪紀錄,可知並非守法的公民。這是本案無從輕判的第一個原因。

2.被告利用「棋子」洪富翔實行犯罪,並於行為後犯罪事證相對明朗之時,以難以接受的辯解,試圖卸責給洪富翔一個人承擔,無法認為犯罪後有悔改之心。這是本案從重量刑的第二個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因素。

3.被告與洪富翔共同竊取的本案公仔的價值不是非常鉅額,所以不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的刑罰。

4.最後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等一切情況,原本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但被告既然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所以決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每支付1,000元替代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六、補充說明:共犯洪富翔的部分,本院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