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崇恩 (已歿)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崇恩因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業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06號被 告 徐崇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20時7分許至同日20時18分許間,未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住戶王玉理之同意,以徒手方式將本案房屋之紗門戳破,使紗門受損而失其效用,後無故進入本案房屋屋內,經王玉理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玉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崇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4偵15206卷第47-48頁) 被告徐崇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做這件事,那時間點我在家,我家那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王玉理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9頁) 證明被告徐崇恩於上開時、地,毀損紗門後無故進入本案房屋屋內之事實。 3 ⒈本案房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5、17、21-29頁) ⒉被告全身照片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代理人王玉理部分)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9、51頁) ⒋監視器光碟1片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後) 佐證: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紗門後無故進入本案房屋屋內之事實。 ⒉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為進入本案房屋而毀壞紗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