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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俊明與楊庭甄為曾同居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俊明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9時許,與楊庭甄在○○市○○區○○里○○00號之租屋處協商分手,蔡俊明因雙方之金錢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長刀(下稱本案長刀)指向楊庭甄,向其稱「那是我的匯款,你不准動」等語,並將門關上,禁止楊庭甄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俊明業於114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