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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盟傑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7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金手鍊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盟傑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盟傑」後方補充「因患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第12至13行「金項鍊(重3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金手鍊(重2錢,價值約2萬1,800元)」更正為「金項鍊(重2錢4分3厘,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金手鍊(重3錢4分8厘,價值2萬7,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4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案件審理時,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其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經該醫院以112年6月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5119號函覆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其為該案竊盜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受聽幻覺之影響而顯著減低,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5至243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在另案接受司法精神鑑定前所犯,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其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尚未受妥適處遇,仍處於上述病症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16頁),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假借神明之說向告訴人吳宜靜詐取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3、65頁),目前另案執行監護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7號被 告 林盟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傑明知其非神明代言人,亦不具有溝通神明通靈預知及改運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OOO號攤位上,經營私人四面佛壇,並刊登可藉由參拜四面佛、請回神明及購買佛牌、金項鍊、金戒指等物予四面佛配戴等方式來改運,適吳宜靜因篤信佛教且近期運勢較差,遂於上開時間經過上址攤位時,入內參拜四面佛壇及向林盟傑詢問如何改運等細節內容,林盟傑見狀後乃向吳宜靜佯稱:「四面佛會附身在我身上,我跟你有緣,四面佛要求金項鍊、金手鍊,祂要戴到中秋還給你」云云,致使吳宜靜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先後購買金項鍊(重3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金手鍊(重2錢,價值約2萬1,800元)交付予林盟傑。嗣因林盟傑未依約返還上開金飾,吳宜靜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宜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吳宜靜,並收到告訴人交付之金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購買金項鍊、金手鍊之保證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四面佛代言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屢屢稱:這是四面佛的旨意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7日22時23分許轉帳2萬8,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2萬8,000元的部分是我自願借給被

告,當時被告要我去請一尊佛像,但我拒絕,後來被告跟我借2萬8,000元等語,是此部分難認與被告所施用之上開詐術有關,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及上開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借款之時即係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無法以詐欺罪嫌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