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道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道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道存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交友軟體OOOOOO OOOO OOOOO以暱稱「王興華」結識代號A2A00-B1140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發展為網路情侶之關係:
(一)被告於114年O月O日凌晨0時OO分許(視訊時長1時13分51
秒)、114年O月OO日凌晨0時OO分許(視訊時長1時5分56秒)及114年O月OO日晚上OO時OO分許(視訊時長32分42秒)之三次與A女視訊聊天過程中,誘使A女在○○○之住處內(地址詳卷),與其裸體視訊(A女有朝鏡頭正面裸露胸部、生殖器並撫摸下體等畫面),被告於上開視訊之際,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明之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利用不詳設備之擷錄功能,擷錄A女裸露胸部、生殖器並撫摸下體等隱私部位之猥褻影片。
(二)嗣因被告認A女與其有投資金錢糾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O月OO日晚上O時OO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擷錄A女猥褻影片及影片擷圖,並傳送:「你確定要逼我?」、「你會讓全台都知道你的情況,主要你家人都還是警察,你要這樣弄,那就一起死」、「大不了就魚死網破,真沒有想到你是這樣子的人」、「都是你逼的,我也不想這樣子,你也可以把我刪除,放心這些還有你家人的照片還有你家庭地址全部會出現在各個新聞社群裡面,要死就一起死,我只需要把我的錢還給我而已」、「你以為我只是有照片嗎,我都猜到你不會還錢了」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隱私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花店」店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花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O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轉帳匯款擷圖、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暨A女性影像光碟1片(置於證物袋內)等資料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女、也從未跟A女有過聯繫或見過面,我不知道LINE暱稱「王興華」是誰,我並非「王興華」;當初是我1名大陸友人「陳柏翰」拜託我代付花錢,我才會幫他匯款給「○○花店」,我並未向「○○花店」訂購花朵,也從未跟「○○花店」聯繫過等語。經查:
(一)①A女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與自稱「王興華」之人視訊聊天過程中,遭對方利用不詳設備之擷錄功能,擷錄A女裸露胸部、生殖器並撫摸下體等隱私部位之猥褻影片;②該名自稱「王興華」之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擷錄A女猥褻影片及影片擷圖,並傳送:「你確定要逼我?」、「你會讓全台都知道你的情況,主要你家人都還是警察,你要這樣弄,那就一起死」、「大不了就魚死網破,真沒有想到你是這樣子的人」、「都是你逼的,我也不想這樣子,你也可以把我刪除,放心這些還有你家人的照片還有你家庭地址全部會出現在各個新聞社群裡面,要死就一起死,我只需要把我的錢還給我而已」、「你以為我只是有照片嗎,我都猜到你不會還錢了」等文字訊息予A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102頁)及A女性影像光碟1片(偵卷彌封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資採信。
(二)另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購花款項至「○○花店」帳戶之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花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87頁)及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03頁)等資料於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三)就檢察官所舉可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中,能明確指證被告涉案者乃被告之匯款資料及A女之指述,然觀諸A女之指述內容可知,A女從未親眼或透過視訊見過「王興華」之長相及面貌,A女僅係依據警方提供之被告接受警詢時之錄音檔,認為被告口音與「王興華」相似而認被告就是「王興華」。然姑不論A女不僅從未實際與被告面對面說話而曾近距離、親耳聽聞被告之口說語調,以A女前均係透過LINE視訊通話(僅聞其聲)或語音通話等以電子訊號轉換合成之音訊為基礎聽聞對方聲音之經驗,再使A女聽辨被告於限制環境下接受警詢時之錄音檔音訊,然被告接受警詢之錄音音訊亦係經由電子訊號轉換而來,則A女基於透過網路解析之電子訊號合成之「王興華」語音音訊為依據,與被告在限制環境下被迫接受警方詢問回答、並藉由與網路介質傳輸、訊號迥異之錄音設備電子訊號合成之錄音檔兩相對照,是否能真實辨認出被告與「王興華」二者之錄音差異,已非無疑。固然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王興華」表示他小時候在大陸長大,說話會有大陸口音,有一些語氣,如很常在句尾說「啊」、「了」、「的」,在句中會講「對不對」、「是的」、「對啊」,語氣比較激動講到「他們」會有破音,這些特徵在被告錄音檔中有出現;而被告說「我們」、「因為」、「房子」、「也不想」、「什麼的」這些話,「王興華」與我通話時常常講;另被告警詢時有吸鼻涕的聲音,「王興華」跟我說話時也曾經出現;被告跟「王興華」的說話習慣很像,都有大陸口音,我可以確認被告就是「王興華」等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64頁)。惟被告自承長期在中國大陸經商,我是上海口音,因為我在上海已經20多年了,但我是臺灣人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而中國大陸幅員廣大、各地方言眾多,則尚難以「王興華」與被告均有大陸口音,即認二者係同一人,況被告供稱委託其代付花款者係1名「陳柏翰」之大陸友人(詳如後述),「陳柏翰」是東北口音(本院卷第53頁),以A女並非長期居住大陸之人,其是否得以區別中國各地方言之細微差異,顯有疑義;又A女前揭所稱口音及用語或吸鼻涕聲音等,於一般人平常使用時亦時有所聞,該等用語及特徵並非艱澀少用或僅有特定人會使用,實難以之即可特定被告即「王興華」。況A女係僅透過電子訊號解析之錄音來認定「王興華」是否即被告,其本身立基之模糊、不明確性業如前述,又A女既為本案被害人,為求補償及為使自身所受損害可獲得正義之思考下,於本案中A女與被告顯然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存在,是尚難僅以A女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固然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14日,以自身之郵局帳戶匯款10,800元之購花款項予「○○花店」,而該等花束亦於當日由「○○花店」送與A女,且就A女與「王興華」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看出「王興華」表示將於當日送花給A女,檢察官並以此作為被告與本案有關之連結依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初是「陳柏翰」請我幫他付在臺灣買花的錢,因為「陳柏翰」在大陸那邊很照顧我,我才會幫他代匯購花款項給「○○花店」。我長期在中國大陸經商,「陳柏翰」是我在中國吉林考察時認識的朋友,他是黑龍江齊齊哈爾市人,我知道他跟臺灣人滿有關係的,我沒辦法證實「陳柏翰」就是A女所稱之「王興華」,但我覺得應該是他,因為我另案也有幫「陳柏翰」匯款給花店被不起訴處分;我從未跟「○○花店」聯絡過,是「陳柏翰」與「○○花店」聯繫相關購花事宜,他再請我幫忙匯款給「○○花店」等語(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佐以證人即「○○花店」店員○○○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對方以「王先生」名義向我們訂購花朵,我們將相關費用傳給「王先生」後,他回傳已匯款之截圖(即警卷第85頁所示),再跟「王先生」表示會將花送至其指定地點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堪認「○○花店」僅與「王先生」聯絡,並未與實際匯款人即被告確認或聯繫之事實。又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9883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檢察官亦不爭執之被告個人及公司家庭資料等資料(本院卷第61至83頁),可認被告確實與中國大陸有相當關連性,且被告另亦曾為「陳柏翰」代付購花款項之事實。再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4年8月19日保二㈢㈢警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內容載明:「1.告訴人(即A女)與LINE暱稱『王興華』之人有3次視訊,惟僅有第2次視訊對方有開啟鏡頭露出下體外,其兩次皆關閉鏡頭,固未見對方長相,僅經過聲音,無法指認。2.經查詢告訴人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並非交易所錢包,故無法追查」(偵卷第31至32頁)。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以自身郵局帳戶匯款上開購花款項予「○○花店」,然尚無法連結至被告是否確為「王興華」本人。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述內容難認有何特別違反常理,對照其前後供述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所述內容並未逸脫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是甚難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五)固然被告稱無法提供其與「陳柏翰」之對話紀錄或任何關於「陳柏翰」之相關資料,其與「陳柏翰」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因為「陳柏翰」都用Telegram跟我聯繫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此情顯然有異於一般人之作法及社會常情。就此被告表示係因其涉及地下匯兌之銀行法案件太多,朋友都怕被牽連,「陳柏翰」也是我客戶之一等語(本院卷第54頁)。其所辯雖有可疑之處,然縱使被告所述有何不符社會經驗或悖於常理之處,惟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前揭所述實無與相關證據資料衝突或相矛盾之處。雖檢察官主張「王興華」均係以LINE與A女及花店聯繫,大陸用LINE不方便,且「王興華」亦非使用大陸用語,被告前揭所述均屬幽靈抗辯等語,然此部分究係檢察官臆測之詞,於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情形下,均尚難以之為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