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允
蘇冠辰
劉庭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允、蘇冠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庭均無罪。
事 實
一、莊博允與蕭起鵬為前同事關係,二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因莊博允認為蕭起鵬之前造謠致其遭前公司辭退,要求蕭起鵬賠償。莊博允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時30分許,與蘇冠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蕭起鵬工作處所,先由蘇冠辰走向蕭起鵬,並以手搭其肩,脅迫蕭起鵬撥打電話給其母親,然因蕭起鵬之母親未接聽,一旁之莊博允遂要求蕭起鵬儘速簽署本票,並恫稱:「這件事沒有處理好,不會放過你」、「等一下叫小弟押你出去」等語,其間蘇冠辰亦對蕭起鵬恫稱:「如果沒有還錢,要叫公司的人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起鵬,致蕭起鵬心生畏懼,而簽立並交付附表所示本票3紙,又蕭起鵬簽畢本票後,蘇冠辰並脅迫其面向鏡頭表示:「你對著鏡頭說,沒有押你,也沒有脅迫你」等語,故蕭起鵬乃於鏡頭前稱:「我叫蕭起鵬,我欠允哥(指莊博允)新臺幣(下同)6萬元,所以我簽這張本票」等語。嗣蕭起鵬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起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莊博允、蘇冠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莊博允、蘇冠辰均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莊博允辯稱:蕭起鵬因之前小額借款及搬家等原因向其借款,積欠6萬元未還,因其不處理,伊才要蕭起鵬簽本票。本件案發後,蕭起鵬還錢了,伊也將本票還給蕭起鵬了。蘇冠辰辯稱:伊在現場未對蕭起鵬說:「如果沒有還錢,要叫公司的人處理你」,且如果真要犯罪不可能在現場還錄影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博允以上開「這件事沒有處理好,不會放過你」、「
等一下叫小弟押你出去」等語、被告蘇冠辰以「如果沒有還錢,要叫公司的人處理你」等脅迫言語恐嚇蕭起鵬,致蕭起鵬心生畏懼,簽發3張6萬元本票之事實,業經被告莊博允、蘇冠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起鵬警詢、偵查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27頁、偵卷第37頁),亦與在場證人莊博允指述(蘇冠辰恐嚇犯行部分、偵卷第38-39頁)、何冠儀指述(莊博允恐嚇犯行部分、警卷第48頁)相符,並有被告莊博允、蘇冠辰以前揭言詞恐嚇蕭起鵬,要求蕭起鵬簽發本件3張本票經過之影像檔案4份(DWMM0760、FVJX9614、TWIV1839、NHSW2738)及蕭起鵬簽發之本票3張影本扣案可憑,被告莊博允、蘇冠辰恐嚇取財犯行,事證已甚明確。
㈡被告莊博允對於其曾以前揭言詞脅迫蕭起鵬簽發本件3張本票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第290頁),其雖以蕭起鵬欠其6萬元債務而要求蕭起鵬簽發本件之本票3張以償還債務等語置辯,惟:
⑴此部分事實經告訴人蕭起鵬到場證稱:「(莊博允說你欠他6
萬?)沒有,我沒有欠他錢」、「(為什麼要簽那個金額?)我不知道,要問允哥(即莊博允)」、「應該算是因為我害他失業要賠償,有可能是這樣」(本院卷第270-272頁),核與莊博允警詢中自陳「我與蕭起鵬有債務糾紛,之前他在公司造謠害我被辭職,我那天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他施工的地方找他理論,債務的問題我就要求他簽立本票3張」(警卷第4頁)、偵查中自承「因為告訴人(即蕭起鵬)向前公司造謠說我向公司的同事借錢沒有還,後來我就被辭退,我打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偵卷第38頁)、何冠儀所稱「因為綽號阿允(莊博允)認為遭蕭起鵬造謠,造成他被公司辭退,所以才會來現場跟他索取賠償」(警卷第48頁)相符。
⑵參諸莊博允於警詢及偵查均未提及與蕭起鵬間有何具體債務
,且前後供述均陳明係因蕭起鵬造謠致其遭前公司辭退,始於本件案發時間至蕭起鵬工作處所,要求蕭起鵬賠償其遭辭退所受損害,莊博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蕭起鵬之前因搬家等原因陸續借款6萬元(本院卷第47頁、第290頁)。被告莊博允就其要求蕭起鵬簽發本案3張本票之原因,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已難遽信。且本件被告莊博允要求蕭起鵬簽發本件之本票3張如真係出於追討債務,莊博允實無於警詢、偵查中全未向警、偵訊人員說明此部分原委之理。況被告莊博允就其主張蕭起鵬積欠其6萬元債務一節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本件被告莊博允要求蕭起鵬簽發本
案3張本票之原因,應以莊博允警詢、偵查自承「其要求蕭起鵬賠償因蕭起鵬之前言詞造成莊博允遭辭退所生之損害」較可採信。再莊博允遭前公司辭退一事,是否係蕭起鵬之何種言詞造成?亦或其他莊博允個人在該公司表現之原因造成?均屬未明,尚難只憑被告莊博允之說詞直接認定。且蕭起鵬須否就莊博允遭辭退一事負責?須否因此負擔賠償責任?賠償多少?莊博允與蕭起鵬於本件案發前亦未曾達成任何賠償合意,莊博允指蕭起鵬因造謠而須向其賠償,自非在本件案發時已存在之既存債務。被告莊博允、蘇冠辰以恐嚇脅迫言詞之非法手段,要求蕭起鵬簽發本票3張以賠償蕭起鵬於案發當時並不存在之債務,其二人對3張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㈢被告莊博允在本件案發時以「這件事沒有處理好,不會放過
你」、「等一下叫小弟押你出去」、被告蘇冠辰以「如果沒有還錢,要叫公司的人處理你」等語脅迫蕭起鵬,要求蕭起鵬簽發本票3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上開言詞足使蕭起鵬聽聞後心生畏懼:
⑴蕭起鵬於本院具結後表示:「(本票就可以强制執行了,不
需借據,那你知道為什麼要簽?)我不簽會被帶走」、「(你怕當場被帶走?你怕性命危險就對了?)對」、「(你心裡會有這種恐懼就對了?因為你當天看他們講這些話?)對」(本院卷第275頁)。告訴人蕭起鵬顯然因被告莊博允、蘇冠辰之上開言語,擔心自己性命遭受危害,在心生恐懼之情形下,才簽發本件之本票3張,經蕭起鵬到場證述明確,實可採信。
⑵上開「這件事沒有處理好,不會放過你」、「等一下叫小弟
押你出去」、「如果沒有還錢,要叫公司的人處理你」,確係會使人感到如不照對方要求行事,恐遭對方以不測手段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此不僅蕭起鵬有此感受,即使被告蘇冠辰(於該檔案中穿灰色外套,戴眼鏡,經蕭起鵬指認在卷)於案發時,亦對蕭起鵬表示「你對著鏡頭,沒有押你,也沒有脅迫你」(前揭TWIV1839錄影檔,偵卷第35頁),莊博允並要求蕭起鵬對著鏡頭說出「我叫蕭起鵬,我欠允哥6萬元,所以我簽這張本票」(前揭NHSW2738錄影檔,偵卷第35頁)。蘇冠辰、莊博允二人若自認所為並未使蕭起鵬產生危懼,何須要求蕭起鵬對著鏡頭說出上開言詞?顯然其二人均認為案發現場對於蕭起鵬所說言詞已對蕭起鵬造成心理恐懼,故才須蕭起鵬對著鏡頭說出上開言語。
⑶被告蘇冠辰於本院雖否認曾對蕭起鵬說出「如果沒有還錢,
要叫公司的人處理你」之言詞(本院卷第137頁),惟與其偵查中坦承內容不符(偵卷第40頁),顯屬反覆之詞。亦與莊博允偵查中具結後陳稱:「(你有聽到被告蘇冠辰對告訴人說:如果沒有還錢,要叫公司的人處理告訴人?)有聽到,但應該是氣話」(偵卷第38-39頁)不合,被告蘇冠辰審理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之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行為而言。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博允、蘇冠辰於本件案發過程,出於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脅迫言語,使蕭起鵬出於自身安危可能受侵害之恐懼,對當時並未存在6萬元債務,簽發3張6萬元本票交被告莊博允收執行,被告莊博允、蘇冠辰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事證實甚明確,自可認定。至於蕭起鵬於本件簽發之本票3張,莊博允雖已還給蕭起鵬(本院卷第296頁),惟此乃恐嚇取財犯行後發生之事實,與被告莊博允、蘇冠辰二人成立之恐嚇取財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莊博允、蘇冠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博允、蘇冠辰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有數度恐嚇告訴人蕭起鵬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審酌被告莊博允因遭前公司辭退,自行歸咎於蕭起鵬,即與蘇冠辰共同以恐嚇言語,使告訴人蕭起鵬於畏懼
其二人以不測手段危害其身體或性命安全之情形下,簽下本件之本票3張交莊博允收執,並在現場以手機拍攝錄影。被告莊博允、蘇冠辰所為,任意侵犯他人意思自主,强逼他人簽下本票,承認不存在之債務,恣意妄為,目無法紀。莊博允事後捏造蕭起鵬欠其6萬元債務之說詞,蘇冠辰則不顧檢察官已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之事實,猶空口否認曾對蕭起鵬說過恐嚇言詞,全無擔當,且無悔意。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承認犯行,且所為僅止於言詞恐嚇,並未對蕭起鵬施暴或進而其他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舉動,於犯行中尚知自制,及均與蕭起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偵卷55頁、第6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莊博允、蘇冠辰二人因犯罪所得之本票3張,業經莊博允還給蕭起鵬,此經蕭起鵬陳稱屬實(本院卷第297頁)。
此部分既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庭均與被告莊博允、蘇冠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案發經過,由劉庭均負責在旁錄影,因認被告劉庭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劉庭均固不否認於本件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有持有手機錄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現場無聊才錄影,且僅錄到雙方起爭執之前半段,並未錄到蕭起鵬簽本票那段,伊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庭均坦承於本件案發時在場,並以手機錄影,惟稱:
其到案發現場係因其同居男友王志明要到該工地找另名小P之前同事何冠儀,伊搭莊博允之自小客車較早到,其男友王志明騎機車較慢到。伊在等男朋友期間因無聊,才拿手機將莊博允與蕭起鵬間爭執過程錄影,伊未拍攝蕭起鵬簽本票之經過,因為他與王志明已經去找小P了。相關影片業已刪除。被告劉庭均所辯與王志明及莊博允到場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㈡告訴人蕭起鵬於本案簽發3張本票過程之影像檔3份,經檢察
官勘驗後,莊博允坦承係其拍攝(偵卷第35頁),益證劉庭均稱伊未拍攝二人簽本票之經過,為真實可採。劉庭均若是基於與莊博允、蘇冠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實無漏掉蕭起鵬簽本票部分之理。況依「NHSW2738」檔案之勘驗內容,要求蕭起鵬承認其欠莊博允6萬元債務,該檔案係莊博允所拍攝,復經莊博允坦承在卷,詳如上述。被告劉庭均如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擔任現場拍攝工作,就此部分更無漏未錄影,而由莊博允自行拍攝之理。被告劉庭均在案發現場之拍攝行為,其稱係因無聊而隨意拍攝一節,尚非不可採。
㈢被告蘇冠辰於警詢中雖陳明「我請王志明女友在旁邊協助錄
影」(警卷第11頁),惟蘇冠辰於審理中亦表明,請劉庭均錄影係為求自保,亦難據此即謂被告劉庭均於本件之錄影行為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本件被告劉庭均於案發現場有持手機錄影行為,惟其在場就
只有錄影的動作,並未對告訴人蕭起鵬有何接觸或恐嚇脅迫之言語或動作(偵卷第36頁),被告劉庭均即無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且被告莊博允、蘇冠辰亦未陳稱與被告劉庭均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劉庭均與被告莊博允、蘇冠辰間有何犯意聯絡(如事後如何分取款項之約定,或其他如何分擔本件犯行之通聯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尚難僅憑被告劉庭均在場有錄影之行為,即認其與被告莊博允、蘇冠辰係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劉庭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1 蕭起鵬 114年7月22日 CH441726 6萬元 2 蕭起鵬 114年7月22日 CH441727 6萬元 3 蕭起鵬 114年7月22日 CH441728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