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志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志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把及香蕉參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40108271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院卷第37至49頁】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 年12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271162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資料、GOOGLE MAP計算、職務報告【院卷第51至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攜帶兇器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之財物價值尚微,告訴人不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酌以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用之鐮刀1把及香蕉3串,依序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及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87號被 告 姜志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豐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段0000、0000號),見李忠栓所種植之香蕉樹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用之鐮刀割取李忠栓所有之香蕉3串(價值新臺幣3,000元)。適李忠栓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志豐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割取香蕉3串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確實是我割的,因為我爸爸在附近也有種,不知道確實種在哪,我割錯了我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鐮刀竊取告訴人之香蕉花3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割錯等語,然縱使被告之父親確實有種植香蕉,惟被告未向其父親確認香蕉種植之確切地點即逕自為之,難解其刑責,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