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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宣宏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宣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 10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劉宣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㈡第3行、㈢第3行記載:「以手機伸入」,均應更正為:「以手機鏡頭朝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3、71頁)」、「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㈡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利用在校園工作之機會,進

入女廁內持手機攝錄告訴人3人之性影像,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受有相當之壓力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表達有高度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均表示無意試行調解,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至16頁、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不思

尊重他人隱私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3人心理受創,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認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Redmi 10C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4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37號被 告 劉宣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宏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6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國立臺南大學啟明苑1樓女廁,趁代號AC000-B114314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時,自甲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手機伸入甲女所在廁間,而攝錄甲女如廁過程及其臀部、大腿內側之性影像1部。

(二)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同一地點,趁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如廁時,自乙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手機伸入乙女所在廁間,而攝錄乙女如廁過程及其性器之性影像1部。

(三)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同一地點,趁代號A000000000004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如廁時,自丙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手機伸入丙女所在廁間,而接續攝錄丙女如廁過程及其性器之性影像3部。

(四)嗣甲女、乙女及丙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向劉宣宏扣得Redmi 10C手機1部(下稱本案手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及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攝錄告訴人甲女、乙女及丙女如廁過程性影像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上開時點進入廁所如廁,被告亦隨即進入該處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攝錄告訴人甲女、乙女及丙女如廁過程性影像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員警向被告扣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惟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足見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儲存告訴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性影像,乃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本院按下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