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馨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葉馨蔓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上作為義務,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9時5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遛狗,本應注意將犬隻套上狗繩或以適當方法管控,避免犬隻任意奔跑妨害交通,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犬隻突然自車道衝出,適有蘇珍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二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蘇珍立見狀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及右髖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2.案經蘇珍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葉馨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葉馨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珍立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葉馨蔓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5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