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俞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俞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2部分)、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或詐騙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手機門號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被告與暱稱「海闊天空」(原為「上善若水」)之人並不熟識,對其本名、聯絡方式均不清楚,可見雙方欠缺信任關係,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所申辦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被告既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中還有弟弟,入監前在做整理郵局快捷包裹(見本院卷第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本件被告雖供承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收到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者乃手機門號之eSIM(即數位SIM卡)
,再將所產生之QR Code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海闊天空」,並未真實交付手機或SIM卡,故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起訴略以:被告吳俞萱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eSIM(即數位SIM卡)服務,再將所產生之QR Code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海闊天空」,以此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海闊天空」使用。嗣「海闊天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往取款之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吳俞萱在受指示前往面交途中已事先報警,並無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真意,且由員警全程監控、埋伏,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此部分係未遂)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莊慧紘遭詐騙部分,被告原是提供手機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惟之後又受詐騙集團中暱稱「海闊天空」之指使前往向被害人莊慧紘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由幫助之從犯行為提升為共同正犯之詐欺行為。但因被告尚未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前即已報警,由警方全程監控、埋伏並查獲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共犯賴明正等情,而被告此部分涉嫌詐款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6897號卷第247-248頁)。職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等正犯行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所為較低階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自不得再行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33號被 告 吳俞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原為「上善若水」)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eSIM(即數位SIM卡)服務,再將所產生之QR Code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海闊天空」,以此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海闊天空」使用。嗣「海闊天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往取款之人(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吳俞萱在受指示前往面交途中已事先報警,並無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真意,且由員警全程監控、埋伏,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則並未陷於錯誤而均未遂)。
二、案經陳明遠、侯櫻倢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俞萱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賴明正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遠於另案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慧紘於另案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案件承辦員警楊子毅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侯瓔倢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明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海闊天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賴明正與「海闊天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扣案物照片9張、告訴人侯瓔倢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侯瓔倢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案門號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案門號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6號起訴書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2號起訴書1份、eSIM服務申請流程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1 陳明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億銈投資」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遠佯稱:可至億銈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明遠陷於錯誤,經持用本案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之聯繫,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羅鈞翰。 113年7月19日10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 30萬元 2 莊慧紘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巧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慧紘佯稱:要成立基金會投資股票,並將獲利部分做慈善,基金會是另外使用APP投資,會派專員收取入金款等語,致莊慧紘陷於錯誤,經持用本案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之聯繫,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配合警方偵辦而無收取款項真意之吳俞萱,並在吳俞萱轉交與受指示前往收款之賴明正時,全程監控、埋伏之員警旋即現身,當場逮捕吳俞萱、賴明正而詐取財取財犯行未遂。 114年7月19日9時20分許至12時35分許間某時/雲林縣○○鎮○○○路00號 12萬元 3 侯瓔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哲宏」、「何佳雪」、「兆品營業員」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向侯瓔倢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惟需依約儲值方可參加當沖營利計畫等語,復向侯瓔倢佯稱:抽中兆品集團股票,得售出獲利,惟需繳納交割款60萬帳戶始會解凍等語,經侯瓔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持用本案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意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款項。嗣楊哲語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與侯瓔倢會面時,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現身,當場逮捕楊哲語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 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