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558號陳 報 人被 告 蘇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對蘇瑞龍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瑞龍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在忠二舍20房舍房內與舍友互毆,核其行為有暴行、擾亂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罪嫌疑重大,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前述時地,與舍友互毆等情,有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互毆行為,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看守所自114年12月14日7時54分起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9時3分許即終止手銬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另腳鐐部分係因被告情緒持續不穩,束縛至翌日11時,期間未逾48小時,被告行為業經辦理違規處分、並通知家屬告知懲罰原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是上開戒具束縛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則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2月14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