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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高,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與規模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知錯悔改,且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將告訴人營收現金侵吞入己,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042元,尚非高額;並考量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可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受填補,復參酌被告有幫助洗錢、恐嚇取財未遂等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予其緩刑諭知。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7042元完畢,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