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兄長遭告訴人恐嚇,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就同案被告另涉傷害及侮辱等犯行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業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2萬5,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推倒告訴人,並於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右/左足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及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檢察官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之諭知,並未異議,因認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41號被 告 林建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因耳聞楊惠雄對外揚言要殺其兄,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賓揚娛樂城(下稱娛樂城)門口及前方馬路上,先徒手拉扯楊惠雄之衣領並將其推倒在地,致楊惠雄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右/左足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再對楊惠雄辱以︰「臭機八」「幹」「你是在那邊和我『好』三小」等語、恫以:「再遇到就叫人來打你」等語,足以貶抑楊惠雄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使楊惠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惠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楊惠雄之衣領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右/左足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再對告訴人辱以「臭機八」「幹」「你是在那邊和我『好』三小」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114年4月21日成字第2991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楊惠雄於114年4月21日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右/左足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像、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勘察照片2張(見警卷第43頁) 證明上開行為發生地點係在娛樂城門口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建榮固坦承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楊惠雄之衣領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再對告訴人辱以「臭機八」「幹」「你是在那邊和我『好』三小」等語,並向告訴人表示「再遇到就叫人來打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很生氣,但我沒有真的要叫人來打他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將其推倒在地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並於同一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再遇到就叫人來打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佐,堪可認定。則觀諸被告甫以傷害行為向告訴人表達不滿,即當場通知告訴人「再遇到就叫人來打你」等語之人際互動脈絡,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通知可能找人傷害其身體之事已甚為具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皆認構成威脅,而致受通知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非被告辯稱僅為一時氣話即可脫免卸責。另參諸被告身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以及事發當下告訴人不敢與被告正面衝突等一切情狀,應足表徵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於其已造成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有所認知,仍執意以此方式發洩情緒,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前開犯罪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住其機車龍頭不讓其離開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我的機車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娛樂城門口及前方馬路)中,而是停在後面停車場等語,可見告訴人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亦無監視器紀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尚難據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檢 察 官 李 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