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字第4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詠與丁苡容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詠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早歡餐飲KTV包廂內,因故與丁苡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丁苡容,致丁苡容受有頭部挫傷、左眼角擦傷1公分、右側頸部及前胸至少5道以上抓傷、左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俊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苡容達成調解,告訴人丁苡容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