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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平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家平為玄順工程行之員工,而玄順工程行為黃彙勝承攬李麗芬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架設圍籬、填土整地等工程之協力廠商。被告因給付工程款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明知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許非正常施工時間,未經地主李麗芬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2筆土地內,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停放在上開施工地點之怪手,剷除黃彙勝所架設在該處之鍍鋅鐵圍籬網(長約150公尺)、鍍鋅鐵圍籬柱80根;李麗芬種植在該處之柚子樹3顆、酪梨樹5顆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彙勝、李麗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彙勝、李麗芬對被告告訴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5年1月21日民事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9日到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