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同時以前揭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機台僅1台,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已如前述,併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所經營之機台數量僅1台,賭博財物單價非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機臺1臺(含IC板1片) 2 刮刮樂卡1張 3 衛生紙25包 4 濕紙巾14包 5 公仔1個 6 扭蛋機1個 7 存錢罐1個 8 藍芽耳機1個 9 手錶1只 10 藍芽喇叭1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89號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起至114年4月7日13時30分許遭查獲為止,將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檯1臺(下稱:本件機檯),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客人與之賭博財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黃俊傑先將衛生紙、濕紙巾等物品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9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衛生紙、濕紙巾等物品,如成功夾取衛生紙、濕紙巾等物品並掉入洞口1次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一格來決定所獲得贈送之商品,若有刮中與機臺上方所擺放獎項之對應號碼,即可兌換相應之獎項(價值50元至200元不等);若未刮中即無獎項可供兌換,黃俊傑藉上開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4月7日13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至上址執行稽查,當場查扣刮刮樂卡1張、選物販賣機IC版1塊、衛生紙25包、濕紙巾14包、選物販賣機1臺、公仔1個、扭蛋機1個、存錢罐1個、藍芽耳機1個、手錶1只、藍芽喇叭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件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改裝機臺,為何要重新送評鑑?我沒有向市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因為我又不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我是經營選物販賣機,不需要申請上述證明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代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
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1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 (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等有上開令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另加入刮刮樂,變更遊戲歷程,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1月1日某時起至114年4月7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又查扣刮刮樂卡1張、選物販賣機IC版1塊、衛生紙25包、濕紙巾14包、選物販賣機1臺、公仔1個、扭蛋機1個、存錢罐1個、藍芽耳機1個、手錶1只、藍芽喇叭1個等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