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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鑫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鑫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鑫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翻越圍牆竊盜之犯意,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翻越各該地點社區圍牆,進入該社區後,再開啟李長勳、陳廷昇、郭家妤停放於住家前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而徒手竊取車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李長勳、陳廷昇、郭家妤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勳、陳廷昇、郭家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翻越附表所示地點社區之圍牆,並開啟車門進入告訴人李長勳、陳廷昇、郭家妤自小客車內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自己的行為雖然奇怪,但只是想要找偏僻的地方,進去車子裡面體驗乘坐感覺及欣賞車內設備,沒有拿取車內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翻越各該地點社區圍牆,進入

該社區後,再開啟告訴人李長勳、陳廷昇、郭家妤停放於住家前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後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李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93至94頁);告訴人陳廷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5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他字卷第91頁);告訴人郭家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他字卷第95頁)及被告逃亡路線監視器照片12張(警卷第55至60頁)、被告穿著照片3張(他字卷第89至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39至43頁)、網路新聞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15頁)、里長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李長勳於警詢時指稱:其在地方社團看到里長發文,

並確認發現車內手套箱遭弄開,且經太太告知另1台車上包包內現金遭竊取,當下立即查看監視器,發現114年11月11日1時27分許,竊嫌有進入2台車內待3至5分鐘等情(警卷第9至10頁);告訴人陳廷昇於警詢時指稱:其在地方社團看到里長發文,其下班時與太太發現家中車內錢包1萬元遭竊,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確認於114年11月11日2時23分至28分,遭不明人士進入車內將近5分鐘竊取財物等情(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郭家妤於警詢時指稱:在社區群組看到鄰居分享里長發文,鄰居分享他的監視器,並告知其車輛有遭竊賊闖入,其確認該影片於114年11月11日2時29分至30分確實竊賊有進入其車內,並使用手電筒翻找物品行竊,其立即返家查看,查看過後發現之前放置的零錢皆已遭竊取等情(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均不認識,亦無仇隙糾紛,係因里長發文與鄰居分享提醒,進而觀看監視器影像及進行確認後才發覺車上財物遭竊,並非無端捏造事實,亦無誣指財物遭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供稱之前已有相類似之前案,當日

由新竹搭乘火車到臺南南科站(本院卷第164頁、第171頁,警卷第6頁),若被告純粹僅為體驗車輛乘坐感覺及欣賞車內裝備,可以選擇至喜愛品牌之車輛展銷中心試乘,即可完整瞭解體驗,何必捨近求遠,特地花費時間、金錢搭乘火車由新竹南下至臺南,且被告明知所為可能違法,卻還刻意選在深夜翻牆進入住宅社區,又其所選擇體驗之車輛係屬隨機,也均非屬特殊品牌,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下手行竊之車輛所停放之地點,係在告訴人等人住宅

建築物外之開放式車庫,該車庫並無區隔內外之牆面或鐵門,分別有行竊地點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及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13頁、第29頁、第51頁,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行竊處所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惟被告攀爬翻越附表所示之住宅社區圍牆後,進入社區內停放、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自小客車內行竊,均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態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此加重條件之變更應僅係同條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於深夜翻牆侵入附表地點所在之社區內,進入告訴人等人停放之自小客車內竊取車內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原為洗碗工、目前待業中,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法條暨沒收 1 李長勳 114年11月11日1時27分 臺南市○○區○○街○巷00號房屋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6377-WN號自小客車 現金1,000至2,000元 陳鑫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廷昇 114年11月11日2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現金1萬元 陳鑫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家妤 114年11月11日2時29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現金100元 陳鑫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