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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秀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秀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萬秀蓉與陳錦慧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大順遊戲場之同事,萬秀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0時45分許,在上開遊戲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錦慧之左臉、右後頭部,將陳錦慧推倒後持續毆打陳錦慧之臉部及頭部,導致陳錦慧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頭皮鈍挫傷、右肘挫傷、右腕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錦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犯傷害罪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告訴人具狀表示無和解意願,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均為挫傷、扭傷、拉傷)、犯後態度、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秀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0時2分許,在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內傳訊抱怨交接事宜,與陳錦慧發生爭執,萬秀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群組內傳送「妳是雷公啥雞八話、幹、臭雞八」等訊息辱罵陳錦慧,貶損陳錦慧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至於在群組說的那些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我是自己發牢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在群組內發言後,

被告緊接回應「妳是雷公啥雞八話、幹、臭雞八」等訊息,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誤。

㈢細繹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論

內容,縮有夾雜「雞八」、「幹」等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知之公司交接班等情事表示不滿,尚非單純恣意謾罵;另觀「雞八」之詞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中,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本案係因交接班糾紛在工作群組內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妨害名譽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