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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益

陳瑮穎(原名:陳雪綾)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益、陳瑮穎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益係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旭鴻公司)之負責人,陳瑮穎係洪國益之配偶,其等共同經營旭鴻公司。旭鴻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下稱中租公司)承租影像尺寸測量儀(型號:IM-8020,下稱本案儀器)1臺,雙方約定租期36個月,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租金為每期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第25期至第36期租金為每期2萬1,000元,並由洪國益、陳瑮穎擔任旭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旭鴻公司自113年6月間起,無力續繳租金,嗣雙方於114年2月4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旭鴻公司承諾願於114年2月28日前,將本案儀器返還中租公司。洪國益、陳瑮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洪國益於114年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宗勳介紹覓得身分不詳之買家,再由陳瑮穎決定以55萬元之價格,於114年4月24日,將本案儀器出售、交付該買家。之後中租公司於114年5月20日派員至旭鴻公司欲取回本案儀器,發現本案儀器已遭變賣,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國益、陳瑮穎(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中租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

租本案儀器,有與中租公司成立前揭調解筆錄,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儀器以55萬元出售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旭鴻公司與中租公司業務往來多年,被告2人與中租公司簽約時,都是由中租公司業務協助用印,被告2人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被告2人以為是分期付款之貸款契約,誤認早已取得本案儀器之所有權。陳瑮穎有打電話請中租公司經理鄭立民幫忙找廠商購買本案儀器抵債,鄭立民說會幫忙找,並詢問陳瑮穎希望售價為何,中租公司於114年2月28日後仍未積極取回本案儀器,被告2人並無侵占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洪國益係旭鴻公司之負責人,陳瑮穎係洪國益之配偶,其等

共同經營旭鴻公司。旭鴻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起,向中租公司承租本案儀器,雙方約定租期36個月,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租金為每期5萬2,500元,第25期至第36期租金為每期2萬1,000元,並由洪國益、陳瑮穎擔任旭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旭鴻公司自113年6月間起,無力續繳租金,嗣雙方於114年2月4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旭鴻公司承諾願於114年2月28日前,將本案儀器返還中租公司。洪國益於114年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宗勳介紹覓得身分不詳之買家,再由陳瑮穎決定以55萬元之價格,於114年4月24日,將本案儀器出售、交付該買家。之後中租公司於114年5月20日派員至旭鴻公司欲取回本案儀器,發現本案儀器已遭變賣等情,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邱龍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立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9至51頁)、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警卷第53頁)、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4年2月4日114民調字第0020號調解書【下稱本案調解書】(警卷第5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警卷第57頁)各1份、本案儀器同款儀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59頁)、洪國益與訴外人黃宗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112年11月1日簽立之本案儀器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承租人

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所得權利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轉移、設質、抵押或允許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該租賃契約書附表蓋有旭鴻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2人之印文及「親筆簽名」,有該租賃契約書及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9至51頁)。另依據本案調解書記載:「上當事人間債務糾紛事件,於民國114年02月04日14時30分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稱,對造人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向其租用設備,產生違約糾紛,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願於114年2月28日(含)前返還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影像尺寸測量儀(型號:IM-8020)一台。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收到影像尺寸測量儀(型號:IM-8020)後,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調解書經中租公司代理人邱龍彬簽名、旭鴻公司代理人陳瑮穎蓋印等情,有本案調解書附卷可考(警卷第55頁)。證人邱龍彬於本院具結證稱:在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有問雙方紛爭是什麼,是不是聲請人能提出一些佐證,當下租賃合約我們都有拿出來,不是只有單純詢問兩方,本案調解書內容有經過調解委員、陳瑮穎及我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因此,依租賃契約書所載,旭鴻公司與中租公司間針對本案儀器顯然為「租賃關係」,本案調解書亦明確記載「租用設備」、「返還中租公司所有之影像尺寸測量儀(型號:IM-8020)」等文字,上開內容並經陳瑮穎當場確認無誤。

⒊陳瑮穎於本院供稱: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我於107年開始參

與旭鴻公司經營,我與洪國益共同經營旭鴻公司,旭鴻公司於105年成立,100年或111年的營業額約兩千多萬元,旭鴻公司從成立開始買機臺就有與中租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洪國益於本院供稱: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服完兵役後開始做車床工作,於105年創業成立旭鴻公司,陳瑮穎有將前述營業額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足見旭鴻公司已成立多年,營業額曾高達上千萬元,具有相當規模,且被告2人均具備成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2人在與中租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時,至遲於陳瑮穎與中租公司成立本案調解書時,應已明知旭鴻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就本案儀器為租賃關係。

⒋依上所述,被告2人明知本案儀器為中租公司所有,旭鴻公司

僅為本案儀器承租人,旭鴻公司應依本案調解書約定,於114年2月28日以前,將本案儀器返還中租公司。被告2人竟未依約履行,未經中租公司同意,擅自將本案儀器變賣給他人,被告2人所為構成侵占犯行甚明。

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鄭立民於本院具

結證稱:我們會跟客戶說明是租賃或分期付款,且會強調不管是做租賃還是做分期,因為我們做的有可能產權是公司的,分期付款還清,設備才整個屬於旭鴻公司的,我沒有跟陳瑮穎說她們可以把本案儀器找廠商賣掉,租賃、分期的合約是不一樣的,從合約可以清楚看得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證人邱龍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跟被告說是否有同業,可以協助轉租出去,被告就不用負擔租金,沒有同意被告販賣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邱龍彬於本院具結證稱:114年2月28日後,我有聯絡旭鴻公司,請被告2人返還本案儀器,從114年2月28日之後到5月這段期間,大家談的都是總債務的問題,不單是本案儀器,還有其他的債務存在,那時候談都是包裹在一起談,被告2人希望中租公司多給他一點時間,一直有在客訴,中租公司也跟我們底下的經辦說,這一件如果能談,大家給一點時間,我們沒有同意被告2人自己找買家,我們是說有沒有其他轉介的對象,如果有,我們這邊可以轉租,或我們公司出售,開立發票,因為我們才可以出售,如果能有比較的好出價,對被告2人比較有利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因此,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中租公司人員有向被告2人表示得以旭鴻公司名義出售本案儀器。且旭鴻公司積欠中租公司債務非僅1筆,在旭鴻公司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中租公司為使其總債權可獲得最高程度之清償,本會考量諸多因素後,再採取具體行動,故中租公司未於114年2月28日後立即取回本案儀器,尚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遽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儀器為中租

公司所有,竟擅自將之侵占入己,變賣給他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中租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本案儀器變賣所得價金55萬元,未據扣案,且難以區分其等分得之數,爰依前述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