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鑽戒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門鎖而竊取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家人財物,所持螺絲起子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除返還項鍊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污水處理、未婚、獨居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之財產法益,犯罪頻率非低,但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及鑽戒1只,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84號被 告 張家銘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張晋馼係兄弟關係,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詎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6月6日9時許前某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張晋馼房間門鎖後,入內竊取張晋馼所有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花用殆盡;(二)復於114年7月22日21時許前某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張晋馼房間門鎖後,入內竊取張晋馼所有鑽戒1個、銀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將鑽戒變賣換現花用。
二、案經張晋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張晋馼房門喇叭鎖,入內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鑽戒與銀項鍊,及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4萬元之事實,惟辯稱:4萬元是同一天拿走的云云。 2 告訴人張晋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房門遭被告破壞而竊取銀項鍊等物,告訴人且於6月6日質問被告是否竊取其所有款項,足證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鑽戒1只、現金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銀項鍊1條,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與告訴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