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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政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呈與許辰蓁素不相識,施政呈於民國114年10月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健康四街口時,因細故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之許辰蓁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沿路以「死破麻」、「幹你娘」辱罵許辰蓁,足以貶損許辰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施政呈並一路尾隨許辰蓁,經許辰蓁半路停車與施政呈溝通後,施政呈仍繼續尾隨、跟蹤許辰蓁,期間施政呈之前機車前輪並碰撞許辰蓁之機車,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許辰蓁,致許辰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辰蓁只得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警求助,詎施政呈進入育平派出所後,仍持續辱罵許辰蓁,經許辰蓁當場報警提告施政呈,警員陳廷維即於同日7時54分許以現行犯逮捕施政呈,施政呈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張口咬傷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廷維之左手,致陳廷維受有左前臂咬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許辰蓁(以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

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行車衝突後,即不斷辱罵告訴人,之後並一路行車尾隨告訴人,審酌告訴人為一單身女子,被告又屬身形壯碩之男子,依此情狀,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遑論被告於行駛途中,再發生被告之前機車前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之情事,更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認人身安全已受到被告威脅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綜合上開情狀,核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身體受到侵害之恐懼,復於明知員警執行勤務時,咬傷員警妨礙員警執行逮捕之公務,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證據清單卷目【警卷】即南市警四偵字第1141083608號卷宗【偵卷】即114年度偵字第36641號卷宗【本院卷】即114年度易字第2602號卷宗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施政呈①114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②114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辰蓁

114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7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職務報告(警卷第25頁)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㈢育平派出所內錄音譯文(警卷第29頁)㈣密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1頁)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3-46頁)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