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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家宏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1.姚家宏與代號AC000-H1142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姚家宏嗣已離職),2人工作地點均在臺南市○○區○路○號(地址詳卷)之量販店。姚家宏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時,在上址辦公室內,意圖性騷擾,站在甲女身後,將雙手輕放在甲女肩上,再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右側腋下下方伸手向前輕觸甲女胸部1次,使其有不舒服之感受;復於同年5月12日23時9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意圖性騷擾,站在甲女身後,以雙手按摩甲女雙肩約1分鐘後,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甲女右側腋下下方伸手向前輕觸甲女胸部2秒鐘,使其有不舒服之感受;詎姚家宏食髓知味,又於同年5月13日23時2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意圖性騷擾,站在甲女身後,雙手先輕放在甲女雙肩,旋即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右側腋下下方伸手向前揉捏甲女胸部約7秒鐘,嗣因甲女受到驚嚇後回神,藉故稍向右轉並站起身,姚家宏始停止揉捏甲女胸部,並立刻離開上址辦公室。嗣經甲女向任職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2.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姚家宏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姚家宏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女業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易字卷第5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