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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K所示之自行車及安全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之「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增為「並入監執行至民國113年3月7日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侵占遺失物等罪確定之10日易服勞役而於113年3月17日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7至60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偵卷第69至71頁)、被告黃文宏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98、99、102及10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黃文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起訴書及前述)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5、6及103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7至60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憑,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易字卷第9至55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中,有2次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長期多次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屢罰屢犯,素行不佳,正當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停放之自行車及安全帽,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調解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K所示之自行車及安全帽,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K: 捷安特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 ◎附記: 黃文宏及告訴人蕭育玲於本案11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0號民國115年1月30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04號卷第111頁)」,主要內容如下: 1.黃文宏願於民國118年6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蕭育玲新臺幣1萬元,如未按時履行,黃文宏願另再給付蕭育玲新臺幣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蕭育玲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黃文宏,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04號)。 3.蕭育玲不再向黃文宏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98號被 告 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0號、112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立圖書館廣場(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時,見蕭育玲將其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在該址,車上放置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現場。嗣經蕭育玲發覺本案自行車及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育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即告訴人蕭育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及本案自行車照片各1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本案自行車及本案安全帽,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