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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傑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4年3月15日、114年3月16日、114年3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16日、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24日」;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2、6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原諒(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侵占之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間隔不長,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金。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既然告訴人同意被告於經濟能力得負擔之情況下在上開期限前償還上開金額,倘被告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被告願給付李雅玲即呱哥石頭火鍋即九四五夯北安店(代理人莊子歌)新臺幣16萬4千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2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 ㈡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萬元。 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萬4千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90號被 告 林俊傑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間某日止,任職莊子歌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九四五夯北安店」外場人員,負責保管櫃檯現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8月4日、113年8月6日及113年8月13日,在上址「九

四五夯北安店」,合計將應投入櫃檯保險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藏放入其袖子內而侵占入己,嗣經林俊傑主動向莊子歌坦承,並書立切結書。

㈡於114年3月15日、114年3月16日、114年3月23日,在上址「

九四五夯北安店」,合計將應投入櫃檯保險箱之現金14萬4144元,以同上方式侵占入己。嗣經莊子歌發覺,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子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子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書立切結書及還款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4日、113年8月6日及113年8月13日,侵占「九四五夯北安店」營業現金17萬8000元之事實。 4 「九四五夯北安店」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5日、114年3月16日、114年3月23日,侵占「九四五夯北安店」營業現金14萬414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6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除被告已經歸還之犯罪所得25萬2144元(計算式:32萬2144元-7萬元=25萬214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俊傑前揭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係「九四五夯北安店」外場人員,負責保管櫃檯現金等事務,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係對於自己持有「九四五夯北安店」內營業用現金而為侵占行為,非破壞持有之竊盜犯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