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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孟勳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鄭志侖律師侯信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孟勳無罪。

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告在匯出自己的金錢及交付帳戶前,的確受到詐騙集團成員的詐騙。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存在主觀故意」,也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決定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原起訴事實及罪名:①被告葉孟勳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他所

申辦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3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張志華」,並以Line告知「張志華」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後,用以騙取附表所記載的4位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們)表列金額。

②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2.更正後的起訴事實及罪名(114年度蒞字第28625號補充理由書):

①被告知道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被利用為收受詐騙款項、掩飾他人詐騙行為或隱匿騙得金錢。心裡抱持幫助他人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意思,於114年7月17日寄交3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張志華」,並以Line告知「張志華」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後,用以騙取告訴人們附表所記載的金額。

②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審理範圍

1.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涉嫌觸犯的罪名(所犯法條)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而後,又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涉嫌觸犯的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2.決定檢察官起訴範圍以及法院審理範圍,是以起訴書的犯罪事實的記載為準。而本案起訴書既然記載了「被告提供3個帳戶」以及「告訴人們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3個帳戶」的事實。因此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行為,究竟是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還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都應認為包含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也都成為本案法院審理的範圍。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①我是被一個中獎通知所騙,才會依照指示匯運費過去,又被「張志華」以升級、測試為由騙走3個帳戶。

②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感覺異常,我就是相信對方。我沒有幫助洗錢和詐騙的認知,我是單純被騙。

2.辯護要旨:①雖然被告確實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客觀上

可能會被拿去掩飾犯罪所得,但被告當下並不知道對方的真正用途,也沒有想到這些帳戶會被用來做違法的事情。至於被告主觀上到底有沒有明知、或是否與對方有共同犯意,或者只是單純被利用幫忙,應該要依個案具體情況來判斷。

②被告本身平常很少使用金融機構,對相關運作並不熟悉。

當時之所以會提供帳戶入帳的截圖,是因為完全相信對方的說法,以為只是做測試用。

③被告是因為遭到詐騙集團的話術欺騙,才會誤信對方並交

出提款卡,並不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故意都不存在,因此不應認定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的犯行。請法院詳加審酌,判決被告無罪。

四、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記載的3個帳戶(證據:被告在警局與地檢署的陳述、被告所提供他與「張志華」的對話紀錄)。

2.告訴人們受騙後匯款到3個帳戶(證據:告訴人們警局的陳述,告訴人們提出的對話與匯款紀錄)。

五、被告因受騙而提供交付「3個帳戶」:

1.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過程:①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酷點科技屋」、「便捷資金中心」

、「張志華」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酷點科技屋」通知被告抽中『蘋果產品』,而後被告因相信而告知「酷點科技屋」他選擇『iphone 16』,並依對方要求告知自己的姓名、行動電話及住址,並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16元運費(警卷53-57頁)。「酷點科技屋」又於確認被告匯款後,安排被告參加『賣場大抽獎』,並通知被告抽中現金獎100,000元,並要求被告與「便捷資金中心」建立聯絡方式(警卷57-65頁)。「便捷資金中心」隨後告知被告,『轉帳給您被系統自動退回』,被告竟然回覆『還是我給你別的銀行帳號』,但「便捷資金中心」以需要專員處理,要求被告與「張志華」互加好友(警卷65-69頁)。

②而後,被告與「張志華」的互動過程,一如被告在法庭上

所陳述的情形(即先要求被告參加『金額450,000元的彈力貸』被拒後,要求被告提供3個帳戶並且『升級』,並告知款項進入帳戶是『正常更新或升級流程』,警卷69-125頁)。

在此過程中,「張志華」曾經要求被告提供姓名、電話、收件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警卷89頁,被告則於本院陳述他有依要求提供,並依「張志華」的要求刪除上述資料)。

2.本院的看法:①只有受騙而相信對方的人,才會「匯款116元」、「告知對

方姓名、行動電話、住址及身份證字號」,並主動提出「還是我給你別的銀行帳號」的建議。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是因受騙而匯款116元再提供3個帳戶。

②檢察官起訴書提及「細繹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尚核與其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轉帳116元至指定帳戶,其本人亦受有損失,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前揭3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洗錢犯罪使用之故意」(起訴書第4頁),顯示檢察官於起訴之時,也認同被告是因為受騙而提供3個帳戶。

六、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理由:

1.立法理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內容原本規定在第15條之2,這個條文是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當時的立法理由先提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來說明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同的提供帳戶行為,不能認為是基於正當理由。但又提及「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部分第二審法院的看法:也因為如此,部分地方法院刑事庭在認定被告是受騙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後,判決被告無罪。但經檢察官上訴之後,高等法院刑事庭部分支持地方法院的決定,部分不支持而改判有罪。不支持的主要理由大多是認為「本罪立法理由中提及之『受騙』、『欠缺主觀故意』情形,仍需『行為人受騙』因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始可認定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3.本院的看法:①上述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為:提供帳戶者就算是受騙,仍

有可能「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存在主觀故意」。那麼,此等主觀故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②「受騙」又「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存在主觀故意」並

非不可能併存,最典型的例子是為了獲得貸款而「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申請貸款者可能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但他心裡想的是「和協助貸款者共謀以假金流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而提供帳戶」。此時受騙而提供帳戶者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的主觀故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是為了製作假金流」,本院認為已盡舉證之責。

③如果上述刑事判決,是認為在詐騙集團橫行的台灣,受騙

者有「判斷提供帳戶是否有正當理由」的責任或義務,若疏於判斷或判斷錯誤,必須為他交付3個以上帳戶的行為負刑事責任。但:⑴一個有能力判斷提供帳戶是否有正當理由的人,根本不會受騙。我們常在判決裡說詐欺案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謂陷於錯誤的人,就是無法正確、合理判斷真假的人。如果要求這樣的被害人,在陷於錯誤的當下還要判斷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院認為是不符合生活經驗的過度要求。⑵人類既然不可能排除決定錯誤的風險,若要行為人在錯誤判斷是否因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時負刑事責任,那上述排除受騙者的立法理由,可能根本沒有適用的機會,這應該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4.不採納檢察官意見的理由: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3個帳戶,「客觀上顯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然而:被告是一個未滿30歲涉世未深的年輕人,並陳述過往的工作經驗是生產線的作業員、加油站的加油員、倉儲業及電商的理貨員(本院卷160頁)。上述工作大部分是和「產品或貨品」接觸,而不是可藉由與人的互動增進社會經驗的環境。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未必有「正確的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人際互動的知識」,難以根據這種「常理」推論被告成立犯罪。其次,本院不認為受騙而陷於錯誤的人,有能力及義務判斷受騙當時的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5.結論:①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難以證明因受騙而提供帳戶的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存在主觀故意」。

②綜合以上的說明,在仔細考量上述「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的立法理由之後,本院認為同時被騙走金錢和帳戶的被告不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才符合當時立法者的本意。

七、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理由:

1.在肯認被告是遭到「張志華」等詐騙集團成員騙走3個帳戶的情況之下,有必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2.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①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

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②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

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③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

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3.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①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竟是怎麼想、在想些什

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②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

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4.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①被告是否知道他的3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

這個事項,目前有被告的陳述以及被告與「張志華」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的可以判斷。被告始終主張他是因為被通知中獎而匯款再提供帳戶,並沒有想到他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而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呈現的過程和被告的陳述一致。且仔細查看整個對話紀錄後,並無「被告曾經懷疑或擔心自己帳戶被不法使用」的情形。

②因此,被告辯解說他未曾擔心或懷疑上述情況,本院認為

可信,並認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想到(能預見)3個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5.不採納檢察官意見的理由:①被告「刪除」部分文字訊息並常以Line直接通話: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主動」刪除訊息或「要求」以不留通訊內容的通話方式與「張志華」聯繫。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他是因對方的要求而刪除訊息或直接通話的可能性。所以,上述通訊情況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②被告依指示以不實內容回覆銀行員的詢問:

平心而論,被告依「張志華」的指示,向銀行員謊稱作生意而需提高非約定帳戶轉帳額度,是對被告最不利的事證。但是,一位被詐騙已獲得100,000元獎金的被告,在急於獲得上述金錢之時,能否靜下心來思考「張志華」為什麼要叫我講這種謊言?本院認為未必可以,因為追求財富是現代人類的天性,被金錢沖昏頭腦者大有人在,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他也是其中之一。

③被告曾向「張志華」提出質疑:

被告的確曾經向「張志華」提出『如果只要國泰的卡升級,那為什麼還要中國信託和玉山的』,但「張志華」隨即回覆『葉先生 因為都是您同戶名帳戶喔 必須一併升級才能撥款的』、『同戶名都是有連結的 所以這樣升級比較好避免後續一些問題或者誤會』,被告隨即回以『了解』的貼圖(警卷99頁)。這個過程,顯示對於金融實務不夠瞭解的被告已經被「張志華」說服而化解疑慮,無法認為被告在仍存在懷疑的情況下提供3個帳戶。

④被告在報案前曾收到銀行入帳及暫停電子支付帳戶交易功能通知:

⑴從被告與「張志華」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志華」

在銀行款項入帳前,就告知被告『有出入帳訊息通知 麻煩您截圖給我就可以』、『出入帳訊息屬於正常更新流程

請您耐心等候』(警卷101頁)。如此一來,已經受騙的被告,如何能因已經受騙子預告的入帳通知突然警覺對方可能是騙子?⑵玉山銀行是在114年7月19日21時以簡訊通知被告暫停電子支付帳戶交易功能,被告並因此而詢問「張志華」:

『那個不好意思我簡訊收到這個』」、『我想說奇怪怎麼簡訊收到這個』(警卷123頁,日期顯示於同卷107頁)。然而上述玉山銀行以簡訊通知被告的時間,告訴人們都已經把受騙的錢匯入3個帳戶。也就是說,詐騙行為在銀行簡訊發出前已經完成並且既遂,所以被告是不是能在收到簡訊時立刻幡然醒悟,不會影響他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斷。

⑤被告拖到114年7月21日17時13分才前往報案: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雖記載是在114年7月21日17時13分受理被告的報案(警卷255頁)。但另一份內容為被告報案遭到詐騙的警詢筆錄則記載被告於同日15時56分開始製作(警卷7-11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報案時間,應該是114年7月21日15時56分之前。

⑵依據被告「便捷資金中心」及「張志華」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張志華」自114年7月20日19時2分之前,開始中斷與被告的聯繫(封鎖被告),而被告從那個時間起直到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1分為止,不斷以Line透過文字和通話試圖聯絡「張志華」(警卷125-127、133-137頁)。期間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至21日下午12時01分,嘗試與「便捷資金中心」聯繫(警卷129-131頁)。被告在最後一次試圖聯絡「張志華」與「便捷資金中心」無效後,隔天下午前往警局報案,本院認為沒有故意拖延報案的問題(也因為如此,本院認為被告沒有檢察官在論告時所主張「在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未即時報警或掛失」的缺失)。況且法院並不期待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成為「案發後立即報案的完美被害人」,也應當以相同標準不去要求詐欺案件的被害人。

⑥被告對另外中獎表示驚訝:本院從被告與「酷點科技屋」

的Line對話紀錄,感受到的是被告「驚喜」,而非「驚訝」(警卷59頁)。況且不論是驚喜還是驚訝,本院都感受不到被告當時有所懷疑。否則被告不會匯款116元再主動提出請對方匯款到自己帳戶的建議。

⑦中獎沒有必要提供帳戶:

本案情況是,「酷點科技屋」騙被告說他中了100,000元現金的獎項,需要帳戶把現金匯給被告,且匯款額度需要足以匯入上述金額。那麼被告提供帳戶,並申請提高匯款金額的上限,都是符合邏輯的「受騙結果」。至於何以被告需要一次提供3個帳戶,已在前面說明本院的看法,不再重複。

⑧被告不知對方真實身分,雙方無合理信賴關係:

證據顯示,「張志華」並非被告打算合作的夥伴,也不是商業交易的對象,而是幫助被告取得獎金之人。因此,「張志華」的真實身分為何,對當時受騙的被告而言並不重要。此外,「受騙者」就是因為錯誤而信賴不應該信賴的人,所以被告相信一個無合理信賴關係的「張志華」,就是他受騙的原因,但不應該是認定他成立犯罪的原因。

6.結論:本案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江怡萱及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豐駿 假中獎 114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翁畹茹 假賣家交易 114年7月19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怡臻 假中獎 114年7月19日13時44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姿妤 假賣家交易 114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114年7月19日14時3分許 114年7月19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4萬9000元 3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