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誠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誠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所駕駛之車號0000號-SV號自小客車違停在機慢車道,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約僱交通助理員陳濟航依法執行職務開單舉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雞掰啊,回去被幹」(台語)等語侮辱陳濟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濟航警詢中之陳述、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對話譯文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說「機掰」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陪同88歲的母親就醫,違規停車是因為要買便當給我母親,我母親當時在車上,肚子很餓,她也不宜久坐,我買完便當走到車旁時,告訴人已經開單,我只是求情,我也很懊惱,我媽媽在車上他為什麼要開罰單,告訴人又不讓我解釋,我沒有辱罵公務員的意思,我是自言自語,我當時說什麼已經不記得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說「機掰」等語,有告訴人陳濟航

警詢中之陳述、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對話譯文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以「雞掰」之言語侮辱公務員部分:

1.按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業已明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次按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開單之後稱「機掰」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告訴人值勤密錄器,均顯示於畫面時間11:20:22秒,告訴人將違規通知單放在被告所有之汽車前面擋風玻璃,同時被告聲音出現,兩人對話如下:

被告:拜託、拜託一下。(台語)告訴人:不要。

被告:要走了。(台語)告訴人:不要。

被告:不要這樣啦,一個月才賺多少錢。(台語)告訴人:機慢車道、機慢車道就是不得停車,跟你去哪裡都沒關係。被告:我到底要停在哪裡?告訴人:你不用這麼大聲。

被告:錢不是你在繳的,你當然沒......(台語)告訴人:那你就不要違規,你這個叫違規,你考駕照就應該知道這件事情。(台語)被告:(指著另一台車)不然那台車呢?(台語)告訴人:(指著路面邊線)他在裡面,他沒有佔用機慢車

道,這個叫機慢車道,大欸〜我再跟你解釋,這是機車行駛的地方,不是給你停車的地方。(台語)被告:(大聲咆哮)雞掰啊,(於11:23:30秒處,聲音不清楚)。

於畫面時間11:21:02秒,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⒊綜合審酌上開過程情境及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足認被告因

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以「違規停車」為由取締開單之正確性有所質疑,恐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或因個人修養不足或一時情緒反應,當場出於抗爭及質疑而口出上開言論,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衡情本案事發經過,被告既主觀上認未違規而遭開單,勢必情緒不佳,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衡酌其動機、目的及所用語彙內容,應係表達對於開單取締行為之抗爭、質疑、不滿及發洩,且此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甚重,亦無明顯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被告上開言語內容,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⒋又被告係在告訴人開單之後,始口出上開「雞掰」之言語,

並無干擾或妨害告訴人開單舉發之公務行為,且告訴人業已執行公務完畢,亦難認其上開言語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為,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復無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口出「回去被幹」(台語)等語侮

辱告訴人等情,觀諸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值勤密錄器,均因告訴人機車引擎聲量過大而無法辨識被告所述言語,而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口出「回去被幹」(台語)等語,不能遽以告訴人之陳述,而認被告有口出「回去被幹」(台語)等語,亦不得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