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彤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彤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彤玗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由陳英倫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3「再傳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表示欲添加新臺幣(下同)8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佯為其有付費意願,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王彤玗有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而陷於錯誤,為本案汽車添加800元之95無鉛汽油。王彤玗於加油完畢後,又對該加油站員工謊稱未攜帶錢包、證件,日後會返回支付加油費用等語,並留下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及假名「王仁傑」,使該加油站員工誤信王彤玗確有返回支付上開加油費用之意願,同意王彤玗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本案加油站員工聯繫王彤玗未果,王彤玗亦未返回支付加油費用,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英倫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彤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認為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
至本案加油站添加上開汽油,且遲未支付加油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王仁傑」是我的舊名,我工作忙到忘記付錢,等薪水下來後會去付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由陳
英倫所經營之本案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表示欲添加8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該加油站員工遂為本案汽車添加上開汽油。被告於加油完畢後,又對該加油站員工稱未攜帶錢包、證件,日後會返回支付加油費用等語,並留下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及假名「王仁傑」,該加油站員工便讓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去,被告事後未依約至本案加油站清償加油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福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本案加油站114年9月28日電子發票及被告手寫個人資料影本(警卷第15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有在本案加油站留下其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然「
王仁傑」非其舊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倘若被告確有支付加油費用之真意,何須刻意留下假名以誤導加油站員工。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還沒有領薪水,所以沒有支付加油錢,我跟加油員說過幾天再給他,加油站員工有打電話給我,第一次有顯示號碼,我有接到(離開當天的晚上打的),後來沒有顯示號碼,我就沒接電話了,我有跟加油站員工說我會過去還錢,當時我是趕著要去六龜烤肉,我想說之後過幾天會去還錢,所以才去加油,我當時是跟加油站員工說我沒有帶錢包、證件,我不可能直接明講說我還沒發薪水,我真的當時沒錢,但我薪水下來後會去付清等語(警卷第5至6頁)。證人陳福龍於警詢證稱:被告留下自述的資料稱會再回來還錢後,即離去,後來加油站人員有打被告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第一次有接電話,說會還錢,但後續就失聯了等語(警卷第7頁)。因此,被告於加油前明知自己沒錢,仍前往本案加油站加油,並向加油站員工謊稱自己未帶錢包、證件,且留下假名,事後遲遲未依約前往本案加油站清償,且聯繫無著,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當時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甚明。被告前述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本案加油站員工,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陳英倫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800元之95無鉛汽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