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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耀明

郭俊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耀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俊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對趙耀明、郭俊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趙耀明、郭俊逸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耀明、郭俊逸因缺錢花用,竟因趙耀明之提議,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2時至2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晚間11時57分許),由趙耀明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郭俊逸前往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並由趙耀明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斜口鉗各1支,陸續剪斷如附表甲編號1、3、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線(分屬附表甲編號1、3、5「被害人」欄所示之公司所有,並均由宇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領維護;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與郭俊逸一同收整該等電線後合力搬運至前述機車上載離;趙耀明、郭俊逸即以此方式共同接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3、5所示之電線得逞。

二、趙耀明、郭俊逸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4日0時許,由趙耀明駕駛前述機車附載郭俊逸前往附表甲編號6(起訴書誤載為編號5)所示之地點,並由趙耀明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斜口鉗各1支,剪斷如附表甲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線(屬附表甲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公司所有,並由宇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領維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與郭俊逸一同收整該等電線後合力搬運至前述機車上載離;趙耀明、郭俊逸遂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電線得手。

三、案經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公司(委託陳田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趙耀明、郭俊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耀明、郭俊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負責管理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太陽能光電場之設備維護工程師陳田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形明確(警卷第25至43頁),且各有臺南市○○區○○段○地地○○○○○○000○○○○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資料(警卷第103至123頁)、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各光電場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25至1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67至169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5年1月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50002860號函暨員警出具之報告、地籍圖(本院卷第91頁、第99至103頁)、失竊電線之價格資料表(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趙耀明、郭俊逸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耀明、郭俊逸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耀明行為時所持用之電纜剪、斜口鉗各1支雖未扣於本案,但既曾供被告趙耀明持以剪斷電線,質地當屬堅硬且有銳利之切口,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趙耀明、郭俊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持電纜剪、斜口鉗剪斷電線後搬離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趙耀明、郭俊逸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趙耀明、郭俊逸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固曾陸續在

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地點竊取或著手竊取不同公司所有之電線,惟其等上開舉動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鄰之地點所為,且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光電場位處同一地區,彼此之間緊鄰或相近,所有廠區皆未設立明顯告示牌及區隔障礙物,一般人無法判斷各光電場之分屬等情,有員警出具之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據告訴代理人陳田倉所述上開光電場又均委由同一公司進行管理維護(參警卷第33頁),尚難認被告趙耀明、郭俊逸已知悉或預見自己係在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物,即應認被告趙耀明、郭俊逸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㈣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耀明、郭俊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雖未於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地點竊得電線,但其等於附表甲編號1、3、5所示地點之犯行均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全部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甲編號2、4部分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趙耀明、郭俊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則係在不同日期且距離較遠之不同地區所為,犯罪時、地均有明顯區分,足認其等之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㈥爰審酌被告趙耀明曾因毒品、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及另案拘役刑,於112年1月16日出監;被告郭俊逸前曾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其等亦均有類似之竊盜前科,竟均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趙耀明、郭俊逸均尚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其等均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趙耀明、郭俊逸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治之情;兼衡被告趙耀明、郭俊逸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及獲利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趙耀明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郭俊逸則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趙耀明、郭俊逸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且其等於2日內違犯上述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趙耀明、郭俊逸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被告趙耀明、郭俊逸竊得之電線均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無以發還各被害公司;且被告趙耀明、郭俊逸雖均稱已變賣該等電線,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及價金金額,為免被告趙耀明、郭俊逸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自應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該等電線之價值為標準,以被告趙耀明、郭俊逸所陳其等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6:4(參本院卷第116頁),各自估算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金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趙耀明、郭俊逸宣告沒收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趙耀明、郭俊逸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趙耀明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電纜剪、斜口鉗各1支均未

扣於本案,考量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犯罪所得 1 兆飛鴻有限公司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 ⑴規格38㎟電線,217公尺(價值55,448.925元)。 ⑵規格2㎟電線,50公尺(價值745.5元)。 2 永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 無。 3 利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 ⑴規格38㎟電線,260公尺(價值66,436.5元元)。 ⑵規格2㎟電線,50公尺(價值745.5元)。 4 同上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 無。 5 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 ⑴規格22㎟電線,16公尺(價值2,452.56元)。 ⑵規格2㎟電線,10公尺(價值149.1元)。 6 同上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 ⑴規格22㎟電線,167公尺(價值25,598.595元)。 ⑵規格2㎟電線,20公尺(價值298.2元)。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犯罪所得之計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⑴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約125,978元,被告趙耀明依獲利比例應分擔其中6成,即約75,587元。 ⑵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約25,897元,被告趙耀明依獲利比例應分擔其中6成,即約15,538元。 ⑶上開應由被告趙耀明承擔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約91,125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1,125元對被告趙耀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趙耀明追徵其價額。 2 ⑴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約125,978元,被告郭俊逸依獲利比例應分擔其中4成,即約50,391元。 ⑵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約25,897元,被告郭俊逸依獲利比例應分擔其中4成,即約10,359元。 ⑶上開應由被告郭俊逸承擔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約60,75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50元對被告郭俊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郭俊逸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