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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筵慶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63、153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3號114年度偵字第15313號被 告 A04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居○○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5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A02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限為1年。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14日0時27分至同年2月28日18時36分許,不斷使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發訊予A02,以此等方式騷擾A02。

㈡於114年1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學」附近,敲打A02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之車窗,將2袋食物放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檔玻璃,並留下紙條,且以FACEBOOK傳訊予A02,以此等方式騷擾A02。

㈢於114年1月17日5時41分起至同年2月5日14時59分止,透過通

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以其IG帳號「OOOOOOOOOO」標註A02之IG帳號「OOOOOOOOOO」,發布限時動態多則,以此等方式騷擾A02。

㈣114年2月3日16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抖音(下稱抖音),

以其抖音帳號「OOOOOOOOOO」標註A02之抖音帳號「OOOOOOOOOO」,發布限時動態5則,以此等方式騷擾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接觸告訴人、撥打電話及傳訊予告訴人、標註告訴人發布限時動態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辯稱:我在114年1月14日17時,因不想違反保護令,想將銀行卡還給告訴人,才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在保護令生效時有傳訊及打電話給我,並表示對於我及新女友的限時動態生氣,給我復合的希望,我以為只是一般情侶吵架,我認為我並無違反保護令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或發簡訊予告訴人A02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時間連續撥打電話、發訊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5 IG限時動態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㈢之事實。 6 抖音限時動態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