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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其中業務侵占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4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A04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受僱於A002,在A002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阿超檳榔」擔任店員,負責收取客戶購買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之款項,且須按日將各商品售出數量及金額逐一記載在營業日報表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14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在上開檳榔攤內,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於向客戶收取販售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之款項後,各將1萬524元、5,580元未繳回A002而將之侵占入己,且為免事跡敗露,復接續於其業務上各該日作成之營業日報表上,填載不實之收入金額、實繳現金金額,交回A0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02管理檳榔攤帳務之正確性。嗣因A002核對114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之商品數量、銷售金額及A04繳回款項,發現有不符之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37-38頁)指訴在卷。此外,並有「阿超檳榔」營業日報表2張(見警卷第17、19頁)、A002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4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接續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擔任A002經營之檳榔攤之員工,負責保管財物之業務上機會及為免事跡敗露之目的,而各基於同一目的,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目的,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該等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性,應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其中業務侵占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4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侵占案件,與前案侵占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本院卷第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上旨在卷(見本院卷第74、7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93頁)及檢察官引為證據之前揭刑事判決及裁定(見本院卷第25-46頁)存卷可參,且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74-76頁),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業務侵占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業務侵占等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造成A002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為免事跡敗露,竟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行為殊不足取;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雖未與A002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業已返還A0027,575元(詳如後述),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待業,已婚,有4位子女,1位已成年、3位未成年,均由前夫照顧,目前與先生同住,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實施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得款項共1萬6,104元(計算式:1萬524元+5,580元=1萬6,10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全部予以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返還A0027,575元乙情,業據A002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此等款項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返還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等款項。準此,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29元(計算式:1萬6,104元-7,575元=8,529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作成及行使之不實營業日報表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雖係供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並交付A002,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