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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淳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6號、114年度偵字第2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淳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手機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淳義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府前賓士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賓士KTV府前店」(下稱KTV),向櫃臺人員佯稱:要KTV提供包廂,欲唱歌、飲食及飲酒等服務(上開消費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545元),櫃臺人員誤認李淳義有履約真意,故而提供前開服務,迨於同日6時許,該店店員張盛昌進入包廂內要求李淳義結帳時,李淳義接續佯稱:欲至KTV對面之便利商店ATM提款以結帳云云,致張盛昌陷於錯誤,待李淳義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並未至ATM提款,反而趁機返回KTV外停車場,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適為張盛昌發現後,上前攔阻,李淳義見狀始交付2,000元及李威成委託其保管之李威成國民身分證予張盛昌,又向張盛昌謊稱:要回家拿錢,當天早上8點會返回KTV將其餘KTV消費欠款2,545元付清云云,致張盛昌復陷於錯誤,同意李淳義先行離去,然李淳義嗣後並未將上開消費欠款結清,而取得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迨府前賓士有限公司委由張盛昌於114年1月9日報警並對李淳義提出詐欺告訴,經警通知李淳義於同日到案說明後,李淳義始於11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某日,至KTV結清上開消費欠款。

二、李淳義於114年4月17日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Meet bar&標吧」酒吧內,見洪千筑將iPhone 15 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約3萬元)放在桌上暫離座位而不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洪千筑所有之iPhone 15手機1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外套內側口袋內。嗣洪千筑返回座位後,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經洪千筑報警調閱「Meet bar&標吧」酒吧內監視器錄影影像,而悉上情。

三、案經府前賓士有限公司、洪千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淳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KTV消費4,545元之及至「Meet bar&標吧」酒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盛昌、洪千筑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5-16頁、29-30頁、偵二卷第107-109頁、警一卷第21-25頁),並有府前賓士有限公司餐飲消費明細、刑案指認照片、「Me

et bar&標吧」酒吧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附卷(警二卷第23、31頁、警一卷第35-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天6點就先搭車離開KTV了,我機車留給我朋友李威成騎,我離開前有拿4,000元給李威成去結帳,是李威成沒把帳結清,只拿2,000元給KTV、我有交代李威成,113年12月底打電話問他,他也一直跟我保證有去付錢等語(警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因為李威成被通緝中,所以把他身分證放在我這裡,當天他沒有去賓士KTV,當時我身上只有2千元,是我把李威成的身分證及2千元一起拿給張盛昌的,我沒有印象我有跟張盛昌說當天8點要回去結清消費欠款等語(偵卷第58頁)。可認被告前往KTV消費之際,身上僅有2千元,並無足堪清償該日KTV消費金額4,545元之能力,且倘被告牽車之際,非恰巧遭張盛昌識破、攔阻,無法趁機離開,被告絕無欲清償任何款項之真意,是其前往KTV、向櫃臺人員佯稱要締結消費契約時,即已有詐欺之意圖。參以證人李威成當日並無前往KTV,被告卻於警詢時,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李威成,甚而將李威成委其保管之身分證質押給張盛昌,以求脫身,此除有前開證人張盛昌之證述外,另有證人李威成之證述及證人李威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佐(警二卷第11-1

3、59頁)。被告可謂一再詐騙、搪塞,詐取免於付費之財產利益,縱其事後有將欠款清償,亦無礙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所辯不足採,構成詐欺行為甚明。

㈢、犯罪事實二:

、「Meet bar&標吧」酒吧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如下,此有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證(偵一卷第63-83頁)。

⑴、以下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勘驗結果

,檔案總時長:l0分00秒

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7:51至04:38:02

「洪千筑身著連身短裙,其男友(下稱A男)身著橘色上衣,2人坐於畫面右上角的座位上。洪千筑之手機(藍圓圈處)機殻為淺色,下方連著一條淺色帶子,放置於桌面之左上角。被告身著黑色皮衣外套進入畫面範圍,走向洪千筑2人所在位置」。

②、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8:04至04:38:08

「被告右手未持物品,先是搭在A男所坐之沙發椅背上,之後搭在A男右肩上,左手被被告身體擋住,無法看清其左手動作,僅能確定其左手並無明顯伸向桌子之動作。此時本案手機(藍圓圈處)仍在原處」。

⑵、以下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勘驗結果

,檔案總時長:9分58秒

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1:03「洪千筑拿起本案手機為被告及A男拍照」。

②、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1:21「被告起身離

開洪千筑2人所在座位區,此時本案手機(藍圓圈處)仍位於桌子左上角位置,桌子左半部分未見有本案手機以外之手機或錢包」

③、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2:39「被告再次進

入畫面範圍,左手未持任何物品,右手有些模糊,似未持物品」。

④、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2:47 「被告在A男左側坐下,右手搭在A男右肩,與洪千筑及A男互動」。

⑤、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0:11「 被告與A男對話」。

⑶、以下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勘驗結果

,檔案總時長:9分59抄

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1:08至04:51:10

「被告右手自皮衣外套左側內袋中取出手機(黃圓圈處),其手機機身為黑色」

②、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1:20至04:51:36

「被告向左略微側身,左手上手臂略向後,右手持手機伸向左身體左側,微幅左右移動至少10秒鍾才停下,其左側衣角亦隨之晃動,雖因角度問題,無法確定其手部動作,惟可自被告整體動作推測其將手機收入皮衣外套左側內袋,而非放置於桌上」

⑷、以下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勘驗結果

,檔案總時長:10分00秒

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5:50「被告起身雕

開洪千筑2人所在座位區,此時本案手機(藍圓圈處)仍位於桌子左上角位置,桌子左半部分未見有本案手機以外之手機或錢包」。

②、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49至05:08:12

「被告於櫃檯前坐下,自皮衣外套左側內袋取出長夾(黃圓圈處),該長夾為黑色,於拉鍊處有黑色帶子。之後被告將長夾放回外套左側內袋」。

⑸、以下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勘驗結果

,檔案總時長:9分59秒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0:30至05:10:42「被告再次自皮衣外套左侧內袋取出長夾(黃圓圈處),之後再次將長夾放回外套左側內袋」。

⑹、以下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勘驗結果

,檔案總時長:9分59秒

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2:53至05:33:12

「被告走至A男座位,坐在A男左側,之後起身離開,此時本案手機(藍圓圈處)仍位於桌子左上角位置,桌子左半部分未見有本案手機以外之手機或錢包」。

②、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3:34至05:33:37

「被告再次走至A男座位,坐在A男左斜側位置,右手持一杯飲品,將飲品放於桌上,左手調整完凳子後放於左膝上,並未持物品」。

③、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8:34至05:38:57

「被告手持長夾(黃圓圈處),將長夾放入皮衣外套左側內袋,此時本案手機(藍圓圈處)仍位於桌子左上角位置,桌子左半部分未見有本案手機以外之手機或錢包」。

⑺、以下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勘驗結果

,檔案總時長:9分59秒

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1:36至05:41:41

「被告左手拿取置於桌子左上角的本案手機(藍圓圈處),轉而以右手拿著,再以右手將本案手機放入皮衣外套左側內袋」。

②、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2:26「被告離開A男所在位置區」。

③、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2:56至05:43:35「被告坐在A男對面沙發,之後坐到凳子上」。

④、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13「被告右手位

於其皮衣外套左側內袋處移動,此處隱約可見一條淺色帶子(藍圓圈處),疑似為本案手機下方之淺色帶子」。

⑤、畫面右上角顯示時問為0000-00-00 00:48:14至05:49:32

「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滑動手機營幕。該手機機身側邊為黑色,為被告自己之手機。被告將手機放於其皮衣外套右側外袋後,右手伸向皮衣外套左側內袋,此處適有一長方形的光源,長度略短於被告自己之手機,似為本案手機」。

⑥、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9:44 「被告起身離開洪千筑2人所在座位」。

⑻、以下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勘驗結果

,檔案總時長:5分20秒

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4:11至05:54:27

「被告位於櫃檯前側及左側,右手持黑色長夾及手機,手機疊在長夾上方,機身側邊為黑色,長度僅略短於長夾,推測為被告自己之手機」。

②、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4:57「 被告起身離開現場」。

、是案發當時洪千筑所有之本案手機機殻為淺色,下方連著一條淺色帶子,放置於桌面之左上角。桌子周圍,只有洪千筑、A男及被告3人經過、碰觸。3人離去之後桌子上已無任何手機蹤影。亦即除洪千筑刻意栽贓,竊盜行為人僅可能為A男或被告,而洪千筑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此有報案資料附卷足參(警一卷第69頁),再佐以事後A男質疑被告偷竊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61-67頁),前開事後跡證,均可認竊賊若非被告實難想像。參以前開⑺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1:36至05:41:41「左手拿取置於桌子左上角的本案手機(藍圓圈處),轉而以右手拿著,再以右手將本案手機放入皮衣外套左側內袋」;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13「被告右手位於其皮衣外套左側內袋處移動,此處隱約可見一條淺色帶子(藍圓圈處),疑似為本案手機下方之淺色帶子」。(偵二卷第77、79頁),無疑被告即為竊取手機之人。至被告所辯伊不可能在A男面前行竊,而且不會行竊後仍在店內坐著麼久云云。然竊賊心態、手法各異,實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A男質疑被告偷竊之對話中被告表示「我家找過了、沒有你們的手機」(警一卷第63頁),顯似間接承認有拿取洪千筑之本案手機。縱上,被告竊盜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被告犯罪事實一多次施詐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詐欺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取免於付款之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佐以被告已與KTV結清上開KTV消費欠款、KTV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偵二卷第10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KTV消費欠款既已清償,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竊得iPhone 15 手機1支,未經發還洪千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