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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雄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賴昱亘律師被 告 李典穎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30號、114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典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雄係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東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李坤穎,下稱旦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典穎(即李文雄之子)則係東成公司經理兼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及產品流向等環保業務申報人員。李文雄、李典穎均知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進行修訂,規定全國廠商在收受廢棄物進廠加工再利用時,應依該辦法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之「再利用種類」編號十五、食品加工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四、運作管理(五)規定,「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且東成公司係受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資源循環署)列管之再利用機構,並領有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就所產出產品「有機質肥料」之銷售流向,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將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營運紀錄,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如實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詎其2人為規避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之附表修正規定,去化東成公司之帳面上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藉以收受更多之廢棄物,均明知東成公司於110年11月間、111年2月間,並無銷售再利用產品「有機質肥料」(下稱「有機質肥料」)予旦陞公司之事實,及111年8月間,並無銷售「有機質肥料」予翁振興之事實,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之犯意聯絡,由李文雄指示李典穎,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9月10日前某時,在東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工廠辦公室,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申報東成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間、111年2月間各銷售「有機質肥料」200公噸、1787.83公噸予旦陞公司及於111年8月間銷售「有機質肥料」60公噸予翁振興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環境部關於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原則,故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解⒈被告李文雄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以下列情詞辯解:

⑴李典穎在調查局是受到壓迫才講出一些跟事實不符的話,我

們公司那時候會做這樣的申報,是因為我們預測臺南市環保局要把我們東成公司停業,所以我們作危機處理,被停業以後,會產生很多後續難以處理的事情,所以我們才跟環保技師討論,降低公司被停業以後的危機,是不是可以先把我們產品申報給旦陞公司,以後由旦陞公司繼續販賣這些產品。⑵被告李典穎亦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以係依被告李文雄之指示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被告李文雄係東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旦陞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李典穎則係東成公司經理兼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及產品流向等環保業務申報人員。被告李典穎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9月10日前某時,依李文雄指示,分別於在東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工廠辦公室,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申報東成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間、111年2月間各銷售「有機質肥料」200公噸、1787.83公噸予旦陞公司及於111年8月間銷售「有機質肥料」60公噸予翁振興等情,並不否認,並有證人胡敏惠即東成公司及旦陞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供述:東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文雄等語在卷,另有東成公司及旦陞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東成公司產品產出貯存銷售彙整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1日環事字第1130060213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4年10月31日南市機肅一字第11466581070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⒉再東成公司實際並未分別於110年11月間、111年2月間各銷售

「有機質肥料」200公噸、1787.83公噸予旦陞公司及於111年8月間銷售「有機質肥料」60公噸予翁振興,被告李典穎向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所申報之銷售資料,係虛偽不實,此有卷附東成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暨銷項憑證表(調查卷第119頁、120頁)、旦陞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暨銷項憑證表(調查卷第126頁),並無銷售紀錄可知,而此情核與被告李典穎於114年6月12日調查官詢問中供承:「東成公司在110年10月遭環保局查緝後,陸續經歷了司法機關的調查,李文雄當時認為東成公司日後一定會遭到主管機關臺南環保局停止生產的行政裁罰,李文雄為了未來仍然能有產品可銷售,所以就直接給我200噸的數額,要我上環保署平台申報銷售予旦陞公司,雖然當時確實沒有實際的銷貨對象」、「(承上,東成公司於110年11月在沒有實際銷貨對象的情形下,向環保署台申報銷售200公頓肥料予旦陞公司,且該200公頓之銷售並未經過實際上貨、載運及卸貨過程,顯有不實之疑慮,有無解釋?)我沒有解釋,確實是左手賣右手的不實交易情形」、「東成公司在111年1月有1,712.87公頓的庫存量,當時我父親李文雄希望將東成公司的庫存量歸零,所以才會直接給我1787.83的數額,要我上環保署平台申報,實際上東西並沒有實際銷貨出去,仍然存放在東成公司及旦陛公司同址的工廠中。」、「(承上,雖然東成公司與旦陛公司同址,但上揭1,787.83公噸之銷售並未經過實際上貨、載運及卸貨過程,顯有不實之疑慮,有無解釋?)我沒有解釋,確實是有不實交易的狀況。」、「(東成公司在111年8月仍有銷售60公噸予翁振興之申報資料,與你前述不符,詳情為何?)我承認這是我當時的一個疏失,實際上並沒有該筆交易。(承上,你於111年8月協助東成公司向環保署平台不實申報銷售60公頓肥料予翁振興,涉違反廢棄物管理法之規定,有無解釋?)我沒有解釋,這筆也是不實交易。」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69-288頁),而被告李典穎為被告李文雄之子女,且上開自白均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而供述當時被告李典穎復有辯護人陪訊,辯護人並為其表示意見稱:「其餘部分均已(以)據實陳述,節省司法資源,考量公司已有相當的員工人數,有其社會責任,被告個人亦有家庭負擔,請從輕處理」(偵一卷第288頁),足認其供述應屬真實可信。基此,被告李典穎依被告李文雄之指示,明知並無上述實際交易之事項,仍上傳於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李文雄於本案審理時辯稱:被告李典穎在調查局是受到壓迫才講出一些跟事實不符的話,應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立法理由核心要點為:①建立誠實申報

制度:廢棄物清理高度依賴行為人的自主申報。為了防止業者透過偽造數據、隱匿廢棄物種類或數量來規避處理責任,立法者決定對「文書登載不實」採取刑事制裁,以產生嚇阻力。②防止環境二度污染:若業者在清理計畫書或產出報告中作假,主管機關將無法掌握廢棄物的真實流向,可能導致有害廢棄物被非法棄置,造成難以回復的環境破壞。此條文的立法初衷是確保監控系統的資訊真實性。③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透過申報不實規避回收清除處理費(如釋字第

788 號所討論的稅費性質)會損及公義,故第48條提供了法律後盾,確保行政申報資訊的精確性,避免國家資源被濫用,且與行政罰的區隔:一般的漏報或過失申報錯誤通常由行政罰(罰鍰)處理;第48條特別針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的惡意造假行為,改由刑事罰處理,以彰顯對誠信納管的重視。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進行修訂,規定全國廠商在收受廢棄物進廠加工再利用時,應依該辦法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之「再利用種類」編號十五、食品加工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四、運作管理(五)規定,「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其目的亦在管制如東成公司般之廢棄物加工再利用工廠非法收受廢棄物,致廢棄物之來源、去向失去管控,主管機關將無法掌握廢棄物的真實流向,可能導致有害廢棄物被非法棄置,可利用廢棄物則亦可能遭非法處置,造成難以回復的環境破壞,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關於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之申報義務,並無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性,並不可採。

⒋再被告李文雄經營東成公司多年,而東成公司之主要業務含

收受廢棄物加工製成有機肥料,其亦知悉再利用產品貯量不能過多,否則會在收受廢棄物時有一些限制等情,已據被告李文雄於偵查中坦承在卷:「6個月累積的銷售量,在以前一間公司的庫存不能超過3500頓,回收再利用的執照可能會被取消,我那時候考慮到這個問題,才把庫存降下去,我不是要作假交易。」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李文雄並非不知法令之規定。

⒌再本件東成公成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9月10

日前某時之三筆肥料買賣均屬虛偽不實,有如前述,尤其與旦陞公司之間買賣,一無買賣發票,二無貨物之實際上裝載、過磅、運送、卸貨等事宜,且肥料單純留存在東成公司場址的土地上,而純為被告李文雄對被告李典穎口頭上之交代,再由被告李典穎為形式上之上傳,如果此舉仍可謂不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範目的,則該條規定將淪為具文,實不待言。

⒍被告二人另辯稱係經過環保技師之建議方為上開操作云云,

惟查本案係被告二人以虛偽不實之銷售紀錄,上傳於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被告二人咨詢之環保技師或許可能建議被告二人將庫存之肥料轉售與其他公司,以去化庫存,但衡情應不至於違法建議被告二人將不實之交易紀錄上傳於上開資訊系統,以落得教唆申報不實之罪名,故被告二人此情所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查,可證被告二人為規避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3條之附表修正規定,去化東成公司之帳面上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藉以收受更多之廢棄物而為虛偽之申報,因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⒉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是被告李文雄分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9月10日前某時,多次指示被告李典穎申報不實,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⒋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公司之經營,而為不實申報,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衡及被告李文雄於立於主導之地位,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典穎係受被告李文雄指揮行事之本案地位,再參以被告二人素行,併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二人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雄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被告李典穎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