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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軒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機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03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該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A1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為「義務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供其攝錄及儲存本案告訴人

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白承認,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附著物,核屬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手機之旨,雖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本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之上開手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38號被 告 A03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滿足私慾,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3時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之中油加油站女廁內,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伸入A1(真實姓名詳卷)使用之廁間上方,以由上往下錄影之方式,攝錄內含A1如廁時非公開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得手。嗣經A1察覺有異並報警究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性影像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之性影像罪嫌處斷。

三、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15條之3分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攝錄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 15【含SIM卡1張】) 1支 A03 IMEI: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