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鑫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鑫於民國114年7月11日4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1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蝦皮店到店臺南北門-智取店」,發現彭偉祥遺留在自動繳費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面額50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500元紙鈔投入自動繳費機內,用以支付自身之包裹費用而侵占入己,嗣經彭偉祥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明鑫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錢剛好卡在入鈔口,我貪圖方便就把該現金投入付款,我返家後有聯繫在蝦皮工讀的友人,試圖透過蝦皮公司將500元返還失主,被告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害人彭偉祥遺留在自動繳費機出
鈔口之500元紙鈔,即將該500元紙鈔投入自動繳費機內,用以支付自身之包裹費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車籍資料(警卷第9至19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
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地點發現被害人所有之500元紙鈔後,將之投入自動繳費機內用以支付自身之包裹費用,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簡字卷第32至33頁),足徵其拾獲上開500元紙鈔後,明知該紙鈔乃他人不慎遺落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逕自將之挪為己用,將原屬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擅自處分該筆現金,其於行為時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其返家後有聯繫友人試圖返還500元等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簡字卷第19頁),然依前開說明,侵占脫離物罪乃即成犯,縱被告事後有意願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被告行為當時確有侵占脫離物之前揭事實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遺留上開500元紙鈔後,旋即返回遺失地點找尋,有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是其僅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非屬其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情形,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離被害人持有之500
元紙鈔,竟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本案侵占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已如上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