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鴻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智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許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智鴻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1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軍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13時3
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廟宇,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許智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智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許智鴻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