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榮南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榮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顏榮南於民國112年結識AC000-K114036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並開始追求A女,詎顏榮南明知A女已拒絕與其聯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反覆對特定人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往A女住處按門鈴,並於113年7月至9月間持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撥打電話予A女,再於113年8月18日23時22分尾隨A女,並稱:「你等著看,我讓你沒辦法開店,讓你沒辦法過好日子」等語,復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在A女經營之個人工作室Google評論區,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評論,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A女進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警告、威脅、干擾、要求聯絡之行為,使A女因而認為顏榮南無法預料,恐顏榮南對其不利,致A女心生畏懼,並影響其之日常生活、社會活動,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不甘顏榮南之騷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榮南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口頭上跟A女對話,我其實都沒有什麼做什麼。A女說我跟蹤她,但我沒有,是剛好她車子開出來,我根本沒有跟蹤她。我是有去按門鈴,但是因為她不跟我聯絡。其實告訴人開的店也不是正規的。我是跟她對話,沒有恐嚇她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12頁,偵
卷第29-33頁),核與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並於經營之個人工作室Google評論區,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97-98頁、第105-108頁,本院卷第103-108頁)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而被告固辯稱是要向告訴人討錢(見本院卷第124頁),但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告訴人欠伊錢之憑據,同時被告於警詢中則是辯稱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所辯是為討錢的事找告訴人乙節,無非事後搪塞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55-65頁)、告訴人經營之個人工作室Google評論區擷圖2張(見警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偵卷第67-73頁)可證,足徵被告確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無誤。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揚稱「你等著看,我讓你沒辦法開店,讓你沒辦法過好日子」等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被告之行為有讓伊心生畏怖,到哪伊都會很緊張等語(見警卷第11頁),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開的店不是正規的店云云,惟告訴人所經營的店是否合法設立登記的店,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尚非被告可憑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決定其是否能繼續經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犯意,其行為非跟蹤騷擾云云
,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該法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反覆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透過Google評論區留言聯繫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屢屢要求告訴人回應等行為,已然溢脫一般人與人之間之正常往來,而係對告訴人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所稱之上開言論與屢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之行為,均可認帶有恫嚇之意味,是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到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且自「反覆或持續」之要件中,亦可知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即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於特定時間段內,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跟蹤騷擾行為反覆為之,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觸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審酌被告雖喜歡A女,然竟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於A女拒絕其追求後,竟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恐嚇行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未犯告訴人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還有母親、哥哥,目前在做配管(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編號 案發時間 1 113年8月18日23時22分許 2 113年8月19日21時46分許 3 113年8月20日12時31分許 4 113年8月25日19時58分許 5 113年9月14日20時16分許 6 113年9月17日19時54分許 7 114年3月7日附表二你如果還要報案?你就報,這些話一直放在我心里?在我出車禍在家休養最困難的時候'拜託你幫忙我一下?被你拒絕,將我踢一邊,你做人做的那麼絕,你太瞧不起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