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2為隔壁鄰居。A02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8時許,在靠近A04吊掛衣服、床單之騎樓處噴灑殺蟲劑,雙方因此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至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前方騎樓處,以:「幹你娘機掰」、「欠人打」、「你用三小阿你啊?欸轟幹就出來打啦!你不用在那邊告啦。噴三小?俗辣!」、「那種懶爛的樣子」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於辱罵過程中出手朝A02之左臉部揮擊一拳,致A02受有頭部及左臉部挫傷併頭暈及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35至46頁)、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前後,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係與告訴人間之同一爭執事件,於同一時、地所為,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