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依婷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
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告在匯出自己的金錢及交付帳戶前,的確受到詐騙集團成員的詐騙。
二、但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前,已有意識到要求她寄出帳戶暱稱「張志華」之人,有可能用她的帳戶從事犯罪,但仍然抱著僥倖的心理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以她所提供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三、但考量被告實際也是被騙走錢財及帳戶的雙重被害人,因此決定在被告每月清償能力的範圍內,以被告分期小額賠償告訴人們為前提,宣示緩刑5年。
犯罪事實
一、吳依婷於民國114年8月5日,因上網購物,遭到暱稱「郭雪芙」的假賣家,以及暱稱「張志華」假郵局或銀行人員接力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77元至「張志華」所指定的虛擬帳戶。「張志華」又再以「沖帳」(或沖正)並「驗證」為由,騙取吳依婷寄交3個帳戶。
二、吳依婷在與「郭雪芙」、「張志華」連繫的過程中,意識到交付提款卡給別人使用,非常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用她寄出的帳戶去騙錢或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4年8月6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的「空軍一號貨運站」,把她的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的提款卡託運給「張志華」所指示的收件人,並且用Line告知「張志華」密碼。
三、詐騙集團的人取得上述帳戶之後,先後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間,透過附表一所記載的方法詐騙涂旆源、張容瑄、陳昱勛、汪琪穎、曾家瑜、陳怡汝及萬姿瑩(以下簡稱告訴人們),使告訴人們受騙上當,分別在附表一記載的時間匯款到郵局、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以下簡稱3個帳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1.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涉嫌觸犯的罪名(所犯法條)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而後,又起訴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涉嫌觸犯的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決定檢察官起訴範圍以及法院審理範圍,是以起訴書的犯罪事實的記載為準。而本案起訴書既然記載了「被告提供3個帳戶」以及「告訴人們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3個帳戶」的事實。因此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行為,究竟是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還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以及還是無罪),都應認為包含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也都成為本案法院審理的範圍。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①我雖然曾經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但經過我詢問脆上面的
賣家「郭雪芙」,她跟我說自己也曾遇過類似的情況,於是我就相信對方而寄出3個帳戶。
②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沒有(幫助)犯罪的認知和意思。
2.辯護重點:①被告之所以會寄出提款卡,是因為假賣家跟她說也曾遇過
相同的情況,只要再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可以把之前匯出的錢拿回來。而後假賣家叫被告去問假行員,假行員又說因為被告沒有5萬元,所以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進行認證。又因為被告之前二度匯款,都經對方以「沖正」名義匯回被告的帳戶,結果被告第3度匯款卻未經退回,並因此而損失30,077元(以及運費60元),假行員又騙被告需要時間處理,被告因而延誤了11個小時才報案。在此過程中,假賣家「郭雪芙」又表示「妳放心這絕對不會是詐騙,是這麼大的7-11平台,不可能會有詐騙的事情」。
單親扶養小孩的被告,同時被假賣家、7-11賣貨便的客服人員、假郵局行員三方連環詐騙,也想拿回自己先前的匯款(30,077元),於是決定姑且一試,而造成告訴人們受騙後把款項匯入3個帳戶。
②有時候,人的猶豫跟決定是容易被旁人所左右的,前提是被告沒有什麼朋友,又一個人扶養小孩,也不敢讓母親知道這個情況,所以她才一直擔心、一直問「郭雪芙」是否真的不會被騙?並不斷的確認,也不斷的跟假行員詢問錢能不能回來?假行員「張志華」一直跟她保證一定可以處理好,等到被告確定對方應該是詐騙的時候便馬上報警,但被告中間猶豫了11個小時,因為她本身金融經驗不足,當她看到數據有「沖正」,便相信錢可以這樣操作回來,因此才做出錯誤的決定。
③本案的告訴人們都是一樣的情況,都被假賣家、假的7-11
賣貨便詐騙,但是他們只有匯錢出去,沒有被騙走款卡跟密碼。而被告更傻,還去問假賣家要怎麼處理,相信假賣家的說法,被騙錢又被騙走帳戶跟密碼。
④被告現在有雙重身分,在本案她是被告。另一個少年案件,她則是被騙而匯到少年的帳戶裡面,而成為被害人。幫助洗錢是你知道對方要你的帳戶去把一些不法所得移轉,你又提供帳戶給他們利用,這個才有幫助的故意,所以我們認為在本案被告沒有所謂的幫助洗錢(及詐欺)的犯意,也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確實寄出3個帳戶:依據被告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以及被告所提出她與假賣家「郭雪芙」、假行員「張志華」的對話內容,足以確認被告的確利用「空軍一號」業者寄出3個帳戶的提款卡並告知「張志華」密碼。
2.3個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告訴人們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交易等訊息詐騙,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3個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詳細說明,並分別提出轉帳明細、告訴人們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佐證。而且3個帳戶的交易明細,也顯示了告訴人們把被騙款項分別匯進3個帳戶的過程。因此,3個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們金錢的帳戶。
3.被告是因交易詐騙而提供3個帳戶:①由被告所提出,她與假賣家「郭雪芙」、假行員「張志華
」的對話內容,可知辯護人所辯護的客觀過程,符合於實際情況(本院卷133-243頁)。
②上述對話內容中,貼有「臺幣活存明細」的截圖,顯示被
告的確在114年8月5日(寄出提款卡的前一天)先2度「跨行轉」30,077元,並2度被匯回相同金額(科目為「沖正」),但第3次「跨行轉」30,077元之後,未再被匯回(本院卷187-189)。此外,辯護人於審判時提出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少調字第96號少年法庭通知書影本,也可確認被告是上述少年事件的被害人。
③綜合上述證據,以及被告因「張志華」要求所交付的3個帳
戶最後被使用為詐騙工具,可以確認被告決定交出帳戶的最主要原因,是被假賣家「郭雪芙」、假行員「張志華」詐騙。就此部分,本院認為被告與辯護人的主張可以採信(檢察官起訴之時,也是採取這樣的看法,才會認為被告只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見起訴書第7-9頁)。
4.被告是出於僥倖的心理而寄出提款卡:①被告與假賣家「郭雪芙」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寄出提
款卡的前一天(8月5日)晚上,曾以訊息詢問「郭雪芙」:「我想請問:雖然這很沒有禮貌但妳確定這不是詐騙」(並經「郭雪芙」確認不是詐騙,本院卷155頁)。又於剛寄出提款卡不久(當天下午3時12分左右),向「郭雪芙」表示:「我在懷疑是詐騙了」、「因為我連卡片都寄了」(「郭雪芙」又回應:不會的,放心吧,我之前用的動作是一樣的,本院卷159頁)。
②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寄出3個帳戶的提款卡之前,
已經意識到要求她寄出提款卡的「對方們」,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雖然經「郭雪芙」保證不是詐騙,但這些以通訊軟體傳送的「事實上的陌生人訊息」,並無法使人消除疑慮而確認真有其事。綜合以上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告在疑慮確實消除之前,因為極力想幫助「郭雪芙」解除帳戶鎖定,並取回自己的匯款30,077元,而出於「賭看看是不是真的不是詐騙集團」的僥倖的心理而寄出提款卡。
5.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否則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甲乙2人在香蕉攤前吵架並發生肢體衝突後,甲轉身向原本不認識的香蕉攤老闆騙說要借鐮刀割繩索,香蕉攤老闆於是詢問甲「你該不是要拿鐮刀去殺乙吧?」,甲雖回答「不會啦,我保證不會」,香蕉攤老闆雖然半信半疑,但還是把鐮刀借給甲,結果甲一拿到手就用鐮刀殺害乙。這時候香蕉攤老闆有意識到甲可能拿他出借的鐮刀殺人,且無法排除這種疑慮,仍然冒險出借鐮刀。這種情形法院若認為香蕉攤老闆是抱持著就算人家用他的鐮刀殺人也無所謂的念頭念頭,就是所謂的「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決定寄出3個帳戶提款卡之前,意識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然決定寄出提款卡。因為詐騙集團的主要工作就是犯罪,所以可以認為被告是抱著就算人家拿她寄出的帳戶去犯罪(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上述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與證據所呈現的事實不相符合。
③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四、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例如香蕉攤老闆知道甲可能要殺乙,還拿鐮刀借給甲(但並不參與殺害乙的行為),協助甲完成殺人的目的。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①本案被告把3個帳戶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告訴
人們,雖然並沒有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3個帳戶),才能順利收到騙到的金錢。
②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被害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一般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7位告訴人被騙匯款,但被告只有一個寄出提款卡行為,且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或多位被害人受害,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較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4.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是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立法理由記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的目的,這個罪名是在「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處罰行為人」的情形下使用。所以若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就不會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的意見)。
②這個部分的起訴事實,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起訴書也認
為這部分,和被告起訴範圍內且成立犯罪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屬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的同一行為。而法院對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一個無罪的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的起訴法條既然經過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法院判決的罪名,本院認為也不必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量刑及處遇:
1.根據以上說明,「郭雪芙」與「張志華」的確是用話術騙取被告的「3個帳戶」以及「金錢」,因此被告認為她是被騙走帳戶,符合大部分的事實。
2.自由國家解釋或適用法律的法官,就某個議題所採取的立場或決定,雖然依法可以對當事人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思維上不應要求當事人「臣服於法官的決定」,當事人仍能保有自己的主張與看法。此種情況下,不能輕率認為當事人「不具悔意」、「不知悛悔」。不具備法律專業背景且難以理解刑法「不確定故意」意涵的被告,雖然始終否認犯罪,但面對「自己遭受詐騙而交付金錢及帳戶竟然要被追訴處罰」,必然是滿腹委屈感覺莫名其妙。所以被騙走金錢和帳戶的被告否認犯罪,不能認為她犯罪後態度不佳。本院最後雖然因為被告「已經存在的疑慮未獲消除」,而認為被告有警覺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仍然寄出3個帳戶的提款卡,認定(判定)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但被告違反法律義務的程度,應該遠低於未受騙而直接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的人,因此量刑上應該考量這一點,不應處罰太重。
3.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們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以及被告的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用1,000元換算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罰金部分,可以入獄1日換算1,000元)。
六、緩刑的決定被告的前科表顯示她從未有犯罪紀錄,是個守法的公民。本案起訴之後,被告雖然未和任何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但被告犯罪的原因和被害人們都令人同情。為了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讓告訴人們減少損失,本院決定以告訴人獲得相當比例的賠償款為前提,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清償能力,給予被告附條件的最長期限緩刑,以確保告訴人們獲得相當的賠償。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緩刑條件。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提出補充理由書、檢察官廖舒屏及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涂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下午某時,先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贈送網球拍訊息,迨涂旆源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涂旆源誆稱:僅需支付38元運費後,再點擊其傳送之賣貨便網址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就可拿到免費之網球拍云云,致涂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6日下午4時2分許 4萬4,03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8月6日下午4時19分許 2萬8,015元 114年8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 3萬3,0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8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078元 114年8月6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2,100元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2,100元 2 張容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透過網路佯裝成買家私訊張容瑄,並向張容瑄訛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尿布,惟想用好賣家平台予其進行交易,請務必點擊其傳送之連結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張容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31分許 1萬3,001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3 陳昱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晚間8時前某時,先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免費送樂高(賽車)之貼文,迨陳昱勛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陳昱勛佯稱:僅需支付38元運費後,再點擊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就可拿到免費之樂高云云,致陳昱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4,936元 4 汪琪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晚間7時前某時,先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陳美麗」刊登不實之免費贈送演唱會周邊商品(告五豬梅花)之貼文,迨汪琪穎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汪琪穎謊稱:僅需支付38元運費後,再點擊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就可拿到免費之告五豬梅花云云,致汪琪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7日凌晨0時3分許 15萬零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5 曾家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前某時,先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販售衣服貼文,迨曾家瑜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曾家瑜偽稱:可提供賣貨便網址予其前往購買,惟請其務必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付款,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曾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6日下午4時1分許 1萬8,01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6 陳怡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在「法學二手課本轉運站」社團佯裝成買家私訊陳怡汝,並向陳怡汝詐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書籍,惟想用全家便利商店之好賣家平台予其進行交易,請務必點擊其傳送之連結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陳怡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 9,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7 萬姿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在「手工鉤織成品買賣」社團佯裝成買家私訊萬姿瑩,並向萬姿瑩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鉤織成品,惟想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予其進行交易,請務必點擊其傳送之連結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萬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6日下午4時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涂旆源 被告應給付涂旆源200,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容瑄 被告應給付張容瑄12,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昱勛 被告應給付陳昱勛72,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汪琪穎 被告應給付汪琪穎150,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曾家瑜 被告應給付曾家瑜17,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怡汝 被告應給付陳怡汝9,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萬姿瑩 被告應給付萬姿瑩48,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