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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祥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祥與代號AV000-H113455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同工廠之員工,彼此互不相識。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永安

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碰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渠等上開工作場所,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碰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案件,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