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0號
114年度易字第2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珠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114年度易字第640號部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0、34579號、114年度偵字第9265、938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擔任張貴珍之居家服務員,自同年9月14日起,擔任李林金蘭之居家服務員。其因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681萬3,235元,且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收入3萬餘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金融機構債務之程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執行更生清算程序,嗣於110年1月22日撤回執行;此外,其另有積欠民間借款而遭追討情事。依其財務狀況,自知若再行對外舉債,勢將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隱瞞其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向張貴珍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張貴珍在不知其已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A06因而詐得合計122萬元。嗣因張貴珍之子魯基才發覺有異加以查證,張貴珍始悉受騙。
(二)於110年12月28日,隱瞞其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向李林金蘭借款10萬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日111年4月28日之本票1張交予李林金蘭收執,使李林金蘭在不知其已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A06因而詐得10萬元。嗣因其屆期未能償還借款,李林金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貴珍、李林金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不同意告訴人張貴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5、13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張貴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98頁),大致相符,本案既有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得為證據,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故告訴人張貴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134、362至363頁),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張貴珍借款,以及積欠告訴人李林金蘭借款10萬元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張貴珍、李林金蘭均知我經濟上困難,仍同意借款給我;我是在110年12月28日前大約1、2個月及大約前1週,先後向告訴人李林金蘭借款6萬元、4萬元,有告知她關於我債務更生之事,之後於110年12月28日才開立10萬元本票交給她收執,她表示不收我利息;我向告訴人張貴珍借款,每月需支付利息6千元,依我擔任居家服務員之收入,能夠負擔利息支出,雖然名下無財產,一時不能清償本金,但我母親有土地持分可供變賣,我母親及家人均同意將日後變賣土地持分之款項,讓我清償本金之用,我並未詐欺告訴人張貴珍、李林金蘭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10頁;追警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追偵二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6、127至129、210至211、361、196、205頁)。
(二)查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擔任告訴人張貴珍之居家服務員,自同年9月14日起,擔任告訴人李林金蘭之居家服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核與證人張貴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證人李林金蘭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追警卷第19頁;追偵二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被告服務個案名單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3至86頁);又被告前因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累積達681萬3,235元,且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收入3萬餘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金融機構債務之程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執行更生清算程序,嗣於110年1月22日撤回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141至142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見偵一卷第89至92頁)、本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按,被告亦不否認其名下無財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及撤回更生清算執行等情(見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6、128、
211、362頁);此外,被告另有積欠民間借款而遭追討情事,亦據其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有欠高利貸,也有欠朋友錢,不得已才向居家照顧之案主借款;我本人之負債約5、60萬元,是向「明仔」、「阿元」等朋友借的,一個月要還幾千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9年開始到臺南市私立田源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田源居家長照機構)工作,陸續欠債的朋友會來要錢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黃舜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與被告同住在安南區時,有遇過民間借貸拿債務單據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大致相符。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張貴珍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張貴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1日所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影本、於113年2月26日簽名之借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3、39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張貴珍借款時所持理由,告訴人張貴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始終係以購屋需要頭期款為由向我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280、282、290頁);被告則辯稱:我於111年9月22日向告訴人張貴珍借款10萬元、25萬元,是因為看中在西港區之1間房子,想籌措頭期款購買,至於其他借款則與看房子無關,是以需要清償債務本息或支付生活開銷為由,向告訴人張貴珍借錢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28、210頁),2人各執一詞,衡以購屋支付頭期款通常為一次性事件,而被告向告訴人張貴珍借款之期間,長達1年半以上,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少則1萬元,多則40萬元,實難想像其每次借款,均係以購屋需要頭期款之同一理由為之,故以被告所述情形,較為可採。又被告雖以購屋需要頭期款為由,於111年9月22日向告訴人張貴珍借款10萬元、25萬元,依證人即被告友人陳耳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我提及她想找比較便宜的房子,頭期款可以先用借的,每個月的房貸再由她兒子黃舜驛繳納,我有陪她到臺南、西港、佳里看房子,至少有4、5次,但看了1千多萬元的房子,她負擔不起,她跟我說想買西港劉厝某養護之家對面巷子内的房子,價格是最便宜的,約900萬元,仲介表示頭期款約2成,她請我幫忙籌60萬元或100萬元,後來因為頭期款好像不夠,她就放棄了,我也就沒有幫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9頁);證人黃舜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母親看房子至少超過半年,看過永康區、安南區、北區、佳里區、西港區的房子,看到比較適合的是西港區劉厝某巷子內的房子,開價約900萬元,頭期款需要1、2成以上,大約120、130萬元,所以我與母親分別透過親友籌措,籌到後再下斡旋金或訂金,我在傳統產業工作,每月薪水含加班費約6、7萬元,可以負擔房貸,但後來因為我籌不到頭期款,母親也沒有具體說借到多少錢,所以就買不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4頁),可知被告本有購屋之打算,為籌措頭期款始於111年9月22日向告訴人張貴珍借款,而非杜撰虛假之借款事由。此外,被告積欠民間借款而遭追討,已如前述,其以清償債務本息或支付生活開銷為由,向告訴人張貴珍借錢周轉,亦非不實之借款事由。是以,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張貴珍借款時所持理由,均難認係積極施用詐術之手段。再者,告訴人張貴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於借款時即向我表示她兒子、媳婦有房子要賣、她母親有土地要賣,賣了之後就可以還款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惟被告否認於各次借款時為上開表示,辯稱:我是在112年10、11月間,經告訴人張貴珍要求還款時,才向她表示我母親已在處理分割土地的事,變賣土地後,第一時間就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衡諸被告所辯情形,尚無悖於常情之處,觀諸告訴人張貴珍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雖顯示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向告訴人張貴珍表示有間房子登記在其兒子、媳婦名下,並自承告訴人張貴珍曾有2度詢問該房子是否賣出,其均回答尚未賣出等情,惟此段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張貴珍表示有房子可賣,仍不排除係被告經告訴人張貴珍索討借款後,始為此等表示,尚難憑此推斷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以變賣其兒子、媳婦名下房產還債之話術取信告訴人張貴珍;而告訴人張貴珍之子魯基才在與被告之對話中,雖亦質問被告以賣土地還款之事欺騙告訴人張貴珍,惟被告欲澄清表示「當初...」時,屢遭魯基才插話打斷,況其等對話中同樣未呈現被告究竟於何時向告訴人張貴珍表示可變賣土地還款之事,此段對話仍不足以推斷被告於借款時即以可將其母親土地分割、變賣後還債之話術取信告訴人張貴珍。衡諸罪疑唯輕,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對告訴人張貴珍仍有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詳後述)。
(四)被告所欠告訴人李林金蘭借款10萬元之由來,依證人李林金蘭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其兒子要創業為由向我借錢時,有開立一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等語(見追警卷第19頁;追偵二卷第26頁),並提出本票翻拍照片(見追警卷第19頁)為證,堪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係分次借款6萬元、4萬元等語,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借款時所持理由為其兒子要創業乙節,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可知並未將之列為不實之詐術手段,而係著重在被告於借款之初,未告知告訴人李林金蘭其累積債務已高達681萬3,235元,已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且亦因經濟困難,已向其他案主借款,仍持本票向告訴人李林金蘭借款10萬元之情形(見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綜觀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見有何足以認定被告之借款理由即其兒子要創業係屬不實之情形,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李林金蘭係採取積極施用詐術之手段(惟被告對告訴人李林金蘭仍有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詳後述)。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又民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為理性貸與人據以評估是否願意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真實之借款原因、償債能力,使貸與人無從研判以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查被告因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累積達681萬3,235元,且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收入3萬餘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金融機構債務之程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執行更生清算程序,嗣於110年1月22日撤回執行;此外,被告另有積欠民間借款而遭追討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其財務狀況,顯然自知若再行對外舉債,勢將無力清償,詎其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張貴珍、李林金蘭居家服務員之機會向其等借款,依證人張貴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幫我做了很長的時間,我信任她,以為她很誠實,她沒有跟我說她的薪水有被銀行查封3分之1,如果我知道被告欠銀行的金額高達681萬3,235元,就不願意借錢給她,連1萬元也不會借,因為她都已經在外面借了那麼多錢了,我會擔心她不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84、292、296至297頁);證人李林金蘭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幫我做居家服務,所以我借款給她,她沒有跟我說過她的經濟狀況,不然我怎麼會借她等語(見追偵二卷第26頁),可見被告於借款時向其等隱瞞自身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事實,足以影響其等之借款決定,亦即告訴人張貴珍、李林金蘭若知悉被告之實際債務狀況,不會僅因被告擔任其等之居家服務員,即輕信被告會還款而出借款項,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欺罔手段,向告訴人張貴珍、李林金蘭各詐得122萬元、10萬元借款,自是該當詐欺罪責。
(六)被告雖以其有按月支付告訴人張貴珍利息,告訴人李林金蘭則自願不收利息,其僅係一時不能清償本金,俟其母親之土地持分變賣後,就能還債等語置辯,惟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乃貸與人借款與否之重要考量,至於是否收取利息,則因人而異,依證人張貴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靠借錢賺利息,是被告說要付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4頁),可見其借款予被告本非重在賺取利息;告訴人李林金蘭則根本未收利息,故被告借款時是否表示願意支付利息、借款後是否按期支付利息,均不能免其應於借款時誠實告知已無力清償高額債務之義務;又被告所謂待其母親之土地持分變賣後就能還債乙節,惟被告本身才是借款人,其母親日後是否同意替其清償債務、土地持分能否順利變賣、變賣價格若干,其於借款時均無從確定,實難徒憑其片面空想即認為無庸告知其實際欠債情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成立。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隱瞞其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先後向告訴人張貴珍騙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係本於對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在擔任告訴人張貴珍之居家服務員期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張貴珍、李林金蘭居家服務員之機會,隱瞞財務狀況而向其等借款,使其等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因而詐得各122萬元、10萬元,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李林金蘭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按(見追院卷第59至60、63、223至24
1、248至249頁),對告訴人張貴珍則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對告訴人李林金蘭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向告訴人張貴珍詐得合計12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張貴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李林金蘭詐得之10萬元,因其與告訴人李林金蘭調解成立之金額為10萬元,於告訴人往生後,其仍繼續對告訴人李林金蘭之繼承人履行,業據告訴人李林金蘭女兒A03陳明在卷(見追院卷第123至124頁),現已履行完畢,堪認足以剝奪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間,擔任告訴人陳李招治之居服員。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明知告訴人陳李招治精神狀況不佳,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並無貸款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攜告訴人陳李招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從事貸款之葉力文借款,並將告訴人陳李招治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6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至葉力文所指定之彭政喜名下,葉力文遂於同日匯款2,408,604元至告訴人陳李招治之麻豆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3日與告訴人陳李招治前往麻豆區農會,分別提款50萬元、190萬元後,嗣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取走,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陳李招治。後因未按時償還款項予地下錢莊,告訴人陳李招治之上開房地遭拍賣,被告所任職田源居家長照機構督導林秀珠遂介紹員工林碧惠,主動聯繫告訴人陳李招治之女陳羿妙,並以低價370萬元購得上開房地,並於113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使告訴人陳李招治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準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偵二卷第22至27、38至43、104至106頁;偵聲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陳李招治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43至148、149至152、193至197頁;他三卷第257至26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李招治女兒陳羿妙、陳玟羽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89至192、193至197、203至206頁;他三卷第377至379、381至387頁;偵二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貸款業者主管葉力文、員工彭政喜、介紹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3至237、245至249、255至260、261至262頁)、證人即貸款業者員工林卉姍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23至228頁;偵一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即田源居家長照機構督導林秀珠、員工林碧惠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7至119頁;偵二卷第213至21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耳聰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1至93、127至131頁)、證人即曾與被告商談告訴人陳李招治借款事宜之業者方文波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3至295頁;偵一卷第101至107頁)、證人即麻豆區農會員工吳惠紅、李鳳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23至22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被告服務個案名單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3至86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陳李招治之農會存摺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2年度抵押權設定債權額度資料調查表(見他三卷第21至28頁)、告訴人陳李招治之雙證件影本、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本票、借據、現金簽收單、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見他三卷第117至119、127至161頁)、郵局存證信函、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書、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見他三卷第225至230、365至36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見他三卷第263至321頁)、麻豆區農會取款憑條(見他三卷第329至33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75頁)、告訴人陳李招治住處照片(見偵二卷第233至243頁)、113年11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借據、本票、證人林碧惠之郵局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155至201頁)、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見警二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95至98頁)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陪同告訴人陳李招治向葉力文借款,由葉力文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事宜,撥款至告訴人陳李招治之麻豆區農會帳戶後,先後提領50萬元、19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李招治僅有在急診剛出院時精神狀況欠佳,平時並未失智,她表示女兒不養她,她缺錢,我才協助她去借錢,先後提領之50萬元、190萬元均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84頁),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間,擔任告訴人陳李招治之居服員,曾於112年6月19日陪同告訴人陳李招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從事貸款之葉力文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至葉力文所指定之彭政喜名下,葉力文遂於同日匯款2,408,604元至告訴人陳李招治之麻豆區農會帳戶後,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3日先後被提款50萬元、190萬元,嗣因告訴人陳李招治未按時償還款項,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所任職田源居家長照機構督導林秀珠遂介紹員工林碧惠,主動聯繫告訴人陳李招治之女陳羿妙,以37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李招治、證人陳羿妙、陳玟羽、葉力文、彭政喜、黃淑貞、林卉姍、林秀珠、林碧惠、吳惠紅、李鳳吟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服務個案名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陳李招治之農會存摺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2年度抵押權設定債權額度資料調查表、告訴人陳李招治之雙證件影本、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本票、借據、現金簽收單、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書、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麻豆區農會取款憑條、113年11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借據、本票、證人林碧惠之郵局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211至2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李招治於113年6月17日警詢時指稱:我記得被告總共3次帶我去借錢,總共借她300萬至4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44頁);於113年11月20日警詢時指稱:我沒有負債,也沒有經濟壓力,沒印象有借錢,我只記得被告叫計程車載我外出過幾次,大概在臺南與高雄交界附近,被告帶我到那邊後,她就跟對方說我的腳可能不能走了需要借錢,我跟被告說我不需要借錢,但對方及被告就有叫我簽名,我不知道簽的是甚麼,被告帶我出去借錢,對方就會給我1、2千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50頁);於113年11月25日偵訊時指稱:被告說我銀行都沒有錢,主動帶我去借錢,可能有去5次,每次借2、3千元,沒有借過幾百萬元,她叫我簽文件,我就簽名,不知道簽的是什麼,不知道房子被設定抵押等語(見他三卷第261、385頁),惟查:
1.證人林卉姍證稱:我到告訴人陳李招治家中拜訪及估價時,她說要借款,我有先跟她說她可能無法償還利息,但她說她有玩股票可以償還,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會把房子賣掉,她在對保時的精神狀況是好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24頁;偵二卷第140頁),並提出告訴人陳李招治於對保時所拍攝之照片(見他三卷第117至119頁),顯示其係親自在契約空白欄書寫,未見其有何異狀。
2.證人葉力文證稱:簽約時我不認為告訴人陳李招治的意識不清,契約内容都是她自己寫的,她說1年後要賣房屋還款,所以我僅扣她1年利息等語(見警二卷第235、237頁)。
3.證人黃淑貞證稱:告訴人陳李招治於對保時精神狀況良好,文件是自己寫的,寫字都正常等語(見警二卷第249頁)。
4.證人吳惠紅證稱:告訴人陳李招治之麻豆區農會帳戶於112年6月21日提領50萬元,她本人有來,是一個女生戴她過來,我有問她有沒有認識,她說是自己人,我問她款項用途,她說房子有點損壞,要做修繕,她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沒有奇怪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224頁)。
5.證人李鳳吟證稱:告訴人陳李招治之麻豆區農會帳戶於112年7月3日提領190萬元,她說陪同她來的人是居服員,關係很好,我問她為什麼要提款,她說是要房屋修繕,我問她為什麼不用匯款,她說還欠別人的錢要還,她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失智,都可以正常的回答,不會覺得有異樣等語(見偵二卷第224至225頁)。
6.證人陳耳聰證稱:我曾幫被告買牛肉湯給告訴人陳李招治,她會跟我打招呼,會說謝謝,問我是不是被告叫我買來的,她看起來精神不錯,講話也很正常等語(見偵二卷第92、128頁)。
7.前開與告訴人陳李招治親自接觸之人,均未認其有何精神欠佳、意識不清之情形,則告訴人陳李招治前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其於113年9月20日起,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之疾病,有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263至321頁;本院卷一第167頁),亦不排除其受失智症影響而錯誤指述之可能,實難徒憑其事後以沒印象為由,否認有借款需求及同意抵押借款之說詞,即認被告係乘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下,慫恿其為之。
(三)證人陳羿妙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陳李招治於112年開始有明顯感覺記憶力衰退,口語表達方面比較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190頁);證人陳玟羽於警偵訊時雖證稱:告訴人陳李招治開始洗腎後,意識及精神差不多就是這個樣子,於113年9月被診斷失智症,我大約半年回去一次,她可以跟我對話,但有時記憶力會顛三倒四等語(見警二卷第204至205頁;他三卷第378頁),惟告訴人陳李招治被診斷罹患失智症之日期為113年9月20日,於此之前其在佳里奇美醫院門診,多半是在處理痠痛的問題,第一次提到有認知退化的情形係於113年9月20日等情,有前引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又其於100年至112年間在麻豆新樓醫院未有失智症就醫及檢查之紀錄,亦有麻豆新樓醫院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對照其辦理抵押借款之日期為112年6月19日,兩者相差1年3個月,證人陳羿妙、陳玟羽均非醫療專業人士,且證人陳羿妙自述住在臺北(見警二卷第189頁)、證人陳玟羽自述住在新營,但大約半年回去一次(見警二卷第203頁;他三卷第378頁),足見其等與告訴人陳李招治之相處亦非密切,實難徒憑其等個人判斷,推論告訴人陳李招治在113年9月20日被診斷罹患失智症之1年3個月前,即有失智症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四)陳玟羽於112年4、5月間曾徵求告訴人陳李招治同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用以支付陳玟羽購屋之頭期款,告訴人陳李招治起初答應,經銀行派員到場看過房子後,其又反悔等情,業據證人陳玟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並有證人陳玟羽所書寫,並經告訴人陳李招治簽名之字據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21頁);參以證人陳羿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玟羽那時候說告訴人陳李招治已經同意將房子作為購屋貸款之用,所以我也問告訴人陳李招治,我與告訴人陳李招治溝通過程中,並未感到她有被勉強或非出於自己的意思,但後來她說有人跟她講這樣很危險,會不會是陳玟羽想要拿她的房子幹嘛,所以她就不要,這是她自己的決定,但會受到別人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52至53頁),堪認告訴人陳李招治於112年4、5月間,就其女兒陳玟羽洽請其同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能夠取捨利弊及他人之建議後,加以判斷決定,應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實難認其在不到2個月後,於112年6月19日向葉力文辦理抵押貸款時,會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
(五)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雖顯示其於112年2月27日向督導林秀珠表示告訴人陳李招治狀況不是很好、頭腦還不太清楚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就此狀況供稱:告訴人陳李招治原則上狀況是好的,如果去急診後就會不好1、2天,有一次她去洗腎,不能洗,去急診回來之後,就問這是哪裡,我就說這是你的家。這次就是她去醫院洗腎不能洗,所以狀況不好,我就向督導報備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參以證人陳羿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李招治不能走動,但是當時對話什麼都其實還是有條有理的,我知道偶爾如果她沒有睡好,或是洗完腎之後她可能會有點迷迷糊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非虛,自難以上開對話擷圖,遽認其於112年6月19日辦理抵押貸款時,已罹患失智症致辨識能力有所不足。
(六)檢察官雖提出下列論點:①被告於112年5、6間已非告訴人陳李招治之居服員,卻主導告訴人陳李招治向葉力文或其他民間借貸業者方文波之借款過程,甚至向方文波借款時自稱為告訴人陳李招治「姪女」,以「姑姑經營理髮店需要周轉」為由借錢,告訴人陳李招治則未發一語,聽到方文波不借錢時也沒有反應。②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不只1名借貸業者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系爭房地是否有辦理二胎之需求,可見被告確實有利用系爭房地向借貸業者詢問是否可以貸款之行為。③告訴人陳李招治並無負債、房屋亦無修繕需求,被告帶同告訴人陳李招治至農會提領190萬元現金,竟用「房屋修繕」為由規避行員之防詐審查,且告訴人陳李招治若急需款項,直接將款項支付所需用途即可,不必提領現金。④告訴人陳李招治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住處為方便洗腎之醫護人員進入,並無鎖門之習慣,而床鋪位於進門左手邊處,殊難想像告訴人陳李招治會有將240萬元現金提領後,放置於床邊保管之情形,被告身為告訴人陳李招治之居服員,並知悉告訴人陳李招治無使用240萬元大筆現金之需求,豈有在112年6月21日、7月2日陪同告訴人陳李招治提領50萬元、190萬元現金後,未仔細保管金錢,隨意將款項放置於告訴人陳李招治床邊並離開現場,而未告知告訴人陳李招治家屬或督導之理?且被告無法說明兩日所提領之大額現金為何均不翼而飛,若非係被告將款項取走,難以想像告訴人陳李招治在短時間內將240萬元花費殆盡,或兩次提款後恰巧有不明人士將款項取走之可能。⑤陳玟羽於112年4、5月間返家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該權狀竟然在被告手上,告訴人陳李招治之自然憑證、印章、身分證影本、彭政喜存摺封面影本、繳款繳息資料均於113年12月12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且告訴人陳李招治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被告遲於113年3月5日始歸還予告訴人陳李招治家屬;告訴人陳李招治向葉力文貸款之相關資料皆由被告保管,抵押貸款一事遭告訴人陳李招治之女兒、田源公司發現後,亦未將資料交付與告訴人陳李招治之女兒或田源公司,對貸款細節均模糊其詞,並放任告訴人陳李招治之房地於113年6月19日起因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而遭拍賣,是既僅有被告掌握如何還款、還款金額、還款日期等資訊,顯見本件係被告缺錢使用,明知告訴人陳李招治精神狀況不佳,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誘騙告訴人陳李招治提供房地抵押予葉力文,復取走貸得之現金240萬元,而未按時還款,使告訴人陳李招治房地遭拍賣,因而受有損害。惟查:
1.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為要件,依證人林卉姍、葉力文、黃淑貞、吳惠紅、李鳳吟、陳耳聰等人親自與告訴人陳李招治接觸後所為之證詞,均難認其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況依其女兒陳玟羽、陳羿妙所證述陳玟羽於於112年4、5月間曾徵求其同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之過程,堪認其當時應無上述情形,均經本院論斷如上,而檢察官上開論述均非證明告訴人陳李招治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直接證據,至多僅為檢察官憑著若干間接證據推論而來之觀點,在證據之取捨上,實不足以動搖證人林卉姍、葉力文、黃淑貞、吳惠紅、李鳳吟、陳耳聰等人親自見聞告訴人陳李招治狀況後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亦難以推翻告訴人陳李招治於112年4、5月間確實能判斷及決定是否提供系爭房地予其女兒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
2.況檢察官上開論點,主要係建立在採信告訴人陳李招治指訴沒有負債,也沒有經濟壓力之基礎上,惟告訴人陳李招治至農會提領款項時,親口告知行員吳惠紅、李鳳吟需要修繕房屋、還欠他人錢,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陳李招治之指訴本身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則檢察官以其指訴為依據,推論得出上開論點,是否正確,同有疑義。
3.本案既無法證明告訴人陳李招治於112年6月間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則不論被告係「主導」或「陪同」告訴人陳李招治向民間借貸之過程,與民間業者接洽時謊報身分及借款理由,替告訴人陳李招治保管權狀、證件、存摺、提款卡、印章,告訴人陳李招治提領50萬元、190萬元之流向為何,均應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陳李招治具有辨識能力之情況下,徵得其同意所為或告訴人陳李招治自行為之。
4.是以,檢察官上開論點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李招治之準詐欺罪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1 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11月間 陸續借款13萬元 2 110年11月15日 5萬元 3 111年1月7日 40萬元 4 111年6月6日 1萬元 5 111年7月1日 1萬元 6 111年7月6日 20萬元 7 111年9月22日 10萬元 8 111年9月22日 25萬元 9 112年5月23日 7萬元 共計 12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