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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逸凌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37、24354、28797、30540、3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逸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逸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貨運站,將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本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8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北市刑警大隊-蔡鎮群」、「檢察官-鍾和憲」、「北市刑警大隊-陳元璋」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北市刑警大隊-蔡鎮群」、「檢察官-鍾和憲」、「北市刑警大隊-陳元璋」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富邦、京城、永豐、中信、匯豐、彰銀、臺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係因遭假檢警詐騙,誤信暱稱「北市刑警大隊-蔡鎮群」、「北市刑警大隊-陳元璋」、「檢察官-鍾和憲」等人之說詞,為配合刑事調查,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主觀上認有正當理由而交付,欠缺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北市刑警大隊-蔡鎮群」、「北市刑警大隊-陳元璋」、「檢察官-鍾和憲」之對話紀錄可稽。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依據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屬實,並有各該被害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本條立法理由記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被告供稱其於114年4月間遭自稱檢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北市刑警大隊-蔡鎮群」、「檢察官-鍾和憲」、「北市刑警大隊-陳元璋」之人佯稱被告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傳送「張文忠一案查緝名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給被告,表示被告遭限制出境,要調查被告的資產,要求被告將股票全數賣出,於京城銀行安和分行提領現金57萬8,000元,及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142萬元,交予鍾和憲檢察官指定之地檢署人員,並要求被告定時向陳元璋警員回報動向,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可以向任何人講這件事,否則會涉嫌洩密,之後被告因工作需要預計於114年5月16日出國,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檢察官-鍾和憲」、「北市刑警大隊-陳元璋」等人表示須提交100萬元保證金,被告為順利出國,於114年5月9日交付100萬元予鍾和憲檢察官指定之人,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回國後,要求開庭調查,自稱鍾和憲檢察官之人表示被告名下帳戶有不法資金流動,要求被告將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付調查後才能開庭,被告遂於114年5月29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方式寄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再次詢問何時要開庭,對方表示須再繳交100萬元保證金才能開庭,被告向他人借款70萬元於114年6月4日交付後,因無力再交付30萬元,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認為被告遭詐騙,於114年6月6日帶被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被告仍半信半疑,遂於114年6月11日至臺北市刑警大隊求證是否有蔡鎮群、陳元璋兩位員警,臺北市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偵查佐張睿城表示並無此兩位員警,當下被告接獲「北市刑警大隊-蔡鎮群」電話(開啟擴音)詢問何時要提供30萬元保證金,在旁聽聞之偵查佐張睿城告知被告是被對方詐騙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114偵24137卷第44至46頁),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北市刑警大隊-蔡鎮群」、「檢察官-鍾和憲」、「北市刑警大隊-陳元璋」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4偵24137卷第53至398頁),互核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送之被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4偵24137卷第433至4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114年6月6日23時17分受理被告報案之報案證明單(114偵24137卷第3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之偵查佐張睿城114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4偵24137卷第428頁)等件在卷可佐。自上開證據內容以觀,足見被告所辯其係斯時係遭假檢警佯稱其涉嫌詐欺、洗錢案,為配合調查因而交付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確有所憑,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因受假檢警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是本件既有上開事證,可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認知是在清查自己帳戶內之金流款項,屬有正當理由提供,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興秀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29日17時16分 3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5月29日17時17分 3萬元 114年5月29日17時19分 6860元 2 廖嘉原 (提出告訴) 假博奕(當庭更正) 114年5月30日15時12分 1萬元 富邦帳戶 3 顧勝斌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31日11時58分 3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5月31日12時10分(當庭更正) 3萬元 4 龔奕僑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29日16時39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114年5月30日10時17分 2萬8000元 永豐帳戶 5 張英瑞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29日17時20分 8000元 京城帳戶 114年5月30日10時42分 2萬元 永豐帳戶 6 陳東郁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29日17時26分 5000元 京城帳戶 7 陳俊銘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30日11時35分(當庭更正) 5000元 永豐帳戶 114年5月30日13時41分 8000元 京城帳戶 8 謝佑偉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30日11時36分 1萬6000元 京城帳戶 9 劉峻豪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30日13時14分 8000元 京城帳戶 10 郝俊皓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30日14時55分 3萬8000元 京城帳戶 11 劉國智 (提出告訴) 假投資(當庭更正) 114年5月30日12時18分 1萬888元 中信帳戶 114年5月30日14時39分 3萬8800元 匯豐帳戶 114年5月30日14時40分 2萬元(當庭更正) 12 蔡忠益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31日10時3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5月31日11時51分 3萬元 13 黃昭清 假交友 114年5月31日13時12分 5000元 彰銀帳戶 14 王羿鈞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5月31日13時13分 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15 吳尚浩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5月31日13時26分 2萬1000元 臺銀帳戶 16 張家豪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29日18時47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5月29日18時43分 5萬元 114年5月29日18時45分 5萬元 17 周彥騰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29日20時44分 4800元 中信帳戶 114年5月29日20時54分 4萬3000元 114年5月29日20時35分 5萬元 114年5月30日15時55分 5萬元 匯豐帳戶 114年5月30日15時58分 3萬元 114年5月29日18時51分 15萬元 18 洪全禧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5月30日14時29分 1萬元 富邦帳戶 19 楊永民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30日14時43分(當庭更正) 1萬元 富邦帳戶 20 劉育全 (提出告訴) 假博奕(當庭更正) 114年5月29日18時24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5月30日12時36分 5萬元 21 李文煌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4年5月31日10時2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5月31日10時33分 5萬元 114年5月31日10時33分 3萬5000元 22 柯易成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5月29日17時40分 2萬元 永豐帳戶 23 謝宥緯 假博弈 114年5月31日10時31分 12萬8000元 匯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