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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浚庭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浚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㈠翁浚庭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59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王國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錢最好給我拿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致王國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翁浚庭於113年12月30日14時38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撥打給朱建龍時向王國霽恫稱「12月31日,人躲好,不要讓他找到,不然要讓你死,要叫年輕人拿東西去你家開槍」等語,致王國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翁浚庭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且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國霽之證述、證人朱建隆偵查中之證述等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氣頭上講的,我沒有對他怎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關於翁浚庭於112年2月9日20時59分,使用手機打給王國霽,恫稱「錢最好給我拿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部分,依實務見解,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固不否認有說此一句話,然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雙方才會在言語上你來我往的單純陳述意見或情緒上抒發,被告並無恐嚇安全之犯意。況且,被告並未就時間、地點、方法等危害方式具體書名,僅說出該句話,此亦有告訴人114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之陳述,依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並未以「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非惡害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甚明。㈡告訴人聲稱其因被告112年2月9日20時59分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然告訴人自承嗣後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FB暱稱國霽,發文留言指稱被告翁浚庭「翁浚庭,86年次,住在台南鹽水舊營(聽說現在住高雄岡山),常駕駛DAF510黃色車頭車牌0000,欠錢不還,利用司機的同情心當保人,錢花完了貨款全都丟給司機處理,要多大尾有多大尾,不是常常說自己公司有多大間嗎?外面還欠了不少債,連刺青都還要借錢?所有欠款89萬元整,限翁浚庭3天之內出面處理」等語,並張貼宏緯通運有限公司名片、個人照片、車輛車牌、抖音個人首頁等資訊,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方會於嗣後在網路上散布不利於被告之言論而挑釁被告,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顯不構成惡害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甚明。㈢關於113年12月30日14時38分,以LINE語音電話撥打給朱建龍時恫稱「12月31日,人躲好,不要讓他找到,不然要讓你死,要叫年輕人拿東西去你家開槍」,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說過上開言語,實際上係因朱建龍說告訴人叫我把錢拿出來,不然他會去我家找我爸媽說,我跟朱建龍說要找叫他去找等語,該等言論自不構成恐嚇行為。㈣又被告打電話給朱建龍時,既不知道王國霽在朱建龍旁邊,如何向其恫稱?足見被告並無恐嚇行為或犯意甚明。㈤被告並無恐嚇犯意或行為,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固然曾在電話中對王國霽說「要給他

死」,然被告並沒有具體明示要對告訴人王國霽為如何之生命、身體的危害。另告訴人王國霽前於警詢中固陳稱:翁浚庭恐嚇我,我要提告。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然告訴人王國霽並沒有說到被告翁浚庭的上揭言語究竟是如何讓他感到畏懼,他在聽到被告翁浚庭的話後害怕什麼?依告訴人王國霽警詢筆錄之記載,是警察詢問告訴人王國霽是否會讓你感到心生畏懼?告訴人則接著警察的問話答稱:我感到心生畏懼。顯然這個所謂的「我感到心生畏懼」是依循警察的問話而來,告訴人是否真的因被告的言語而心生畏懼,不得而知。又告訴人王國霽於偵查中陳稱:(問:翁浚庭有無說在何時間地點、要用何種具體方式給你死?)沒有,只有上開那句話」等語,告訴人王國霽並沒有向詢問之檢察事務官表示,被告上開言語究竟讓他如何感到害怕?告訴人就只有表示要告被告恐嚇,除此之外對於被告的言語如何讓他感到被恐嚇,並未多做說明。是以,實難從告訴人警詢中依循警察的問話一句「我感到心生畏懼」,即認定被告這種沒有具體方式的言語陳述,已讓告訴人真正地感到「心生畏懼」。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據證人朱建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問

:被告翁浚庭於113年12月30日14實38分許,和你以LINE語音通話過程中,要你轉知王國霽「12月31日,人躲好,不要讓他找到,不然要讓你死,要叫年輕人拿東西去你家開槍」等語?我和翁浚庭通話時有開擴音,王國霽剛好在我旁邊,但王國霽直接聽到,所以我沒有轉知』、「(問:呈上,被告翁浚庭是否有以LINE語音通話要求你一定要轉知上開話語給王國霽?有,但翁浚庭不知道當時我有開擴音,也不知道王國霽有在我旁邊」等語。由證人朱建龍知證述可知,被告翁浚庭固有要求證人朱建龍轉知上開言語給告訴人王國霽,但由於王國霽就在朱建龍身旁以及朱建龍與被告翁浚庭通話時開著擴音,故告訴人王國霽有全程聽到被告要求證人朱建龍轉知的上開言語,而被告翁浚庭並不知道告訴人王國霽就在證人朱建龍身邊,也不知道證人朱建龍全程開著擴音。是以,被告所說的「12月31日,人躲好,不要讓他找到,不然要讓你死,要叫年輕人拿東西去你家開槍」等語,並非直接面對告訴人王國霽說的,告訴人王國霽因證人通話過程擴音而獲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不知道他的話直接被告訴人王國霽聽去,其主觀犯意也沒有要直接將上開言語述說給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王國霽正在聽著他的話,雖說被告翁浚庭希望證人朱建龍轉知,但證人朱建龍是否真的會轉知告訴人王國霽被告並無法確定。從而,不能僅因證人朱建龍通話過程開擴音而讓被告的上開言語遭告訴人王國霽在旁聽到,即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並公訴人起訴書所指摘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