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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乙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71號、第26318號、第29925號、第3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乙容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乙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製作虛偽金流,並非正當,竟為收受他人贈與之金錢,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佑賢」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宋*銘」之成年人,並於114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佑賢」,以容任「林佑賢」等人使用甲、乙、丙、丁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林佑賢」,「林佑賢」說他在大陸,要匯錢給其,但因為一次只能匯2萬元人民幣,所以要其提供四個帳戶;之後「林佑賢」說他已經匯款,但其沒有查到入款資料,突然有一個男子打電話給其,問其是不是詐騙「林佑賢」,要其提供流水證明,其就問「林佑賢」,「林佑賢」說是要確認其帳戶是乾淨的,並說他表哥在銀行工作,可以幫其打流水證明,需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有先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問什麼是打流水,但忘了對方怎麼說,其後來就把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其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收受他人贈與之金錢,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佑賢」之指示,於114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宋*銘」之成年人,並於同年月13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佑賢」,以容任「林佑賢」等人使用甲、乙、丙、丁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

丙、丁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甲、

乙、丙、丁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據此,我國法律原則上乃禁止任何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等多年宣導下,應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若任何人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即有屬「非正當理由」之認知或預見,僅在有一定事實基礎,而可自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時,才可例外認為不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經查,被告雖遭「林佑賢」等人以贈與金錢等為由誘導,而寄出提款卡,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然依據被告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乃供對方製作「虛偽金流」使用,則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可預見該行為並非正當。又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欲至超商寄交提款卡時,「林佑賢」已告知超商不讓客人寄送提款卡,所以要被告混在衣服或褲子裡,仔細包裝,則被告自可預見寄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本件被告已逾40歲,又有工作經驗,對上開常識及親身經歷,應無異於常人而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甲、

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宋*銘」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佑賢」,以容任「林佑賢」等人使用甲、乙、丙、丁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丁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雲飛 自114年5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法。 114年6月16日13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4年6月16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114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2 林紫婧 自114年6月16日某時許起,以假充值獲取回饋金之方法。 114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3 張翔喻 自114年6月13日起,以假聘僱會計之方法。 14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 35,000元 乙帳戶 4 陳素卿 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法。 114年6月16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5 黃珮琦 自114年6月16日起,以假親友借款之方法。 114年6月16日11時23分許 10,000元 丁帳戶 114年6月16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6 林順輝 自114年5月6日起,以假投資之方法。 114年6月16日16時4分許 20,000元 丙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