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勝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趙勝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趙勝哲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件警方以被告帳號登入的「228」簽賭網站自114年3月7日
至114年5月6日總下注金額共1372萬7938元;以被告帳號登入的「巨眾」簽賭網站自114年2月20日至114年5月5日總下注金額共4525萬3750元;以被告帳號登入的「J88」簽賭網站自114年5月1日至114年5月6日總下注金額共8747萬4000元,有警方以上開帳號登入各該網站之翻拍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3-47頁),且由上開簽賭網站翻拍頁面,可知上開3網站下注筆數眾多,金額龐大。再依被告手機與「W日宗」對話及傳送之頁面資料,被告於本件賭博犯行輸贏結算結果常有逾百萬元之金額 (警卷第51-61頁),益證起訴書指被告為簽賭網站代理人一節 ,應屬真實可採。㈢爰審酌被告之賭博、重利及寄藏子彈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從事網站簽賭,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金額 高達 數百
萬元,非無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規模,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警方自該手機取得前揭擷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僅自承於本案期間代人下注及自己下注,並於對帳後將
賭客贏得之賭金面交與賭客,及將賭客賭輸之賭資上繳與「W日宗」,否認從中獲利(警卷第22頁、偵卷第28頁)。尚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期間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被 告 趙勝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勝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日宗」之人共同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所處,由「W日宗」提供趙勝哲「228」簽賭網站(網址:
sla.or369.net)、「巨眾」簽賭網站(網址:tw2022.net)及「J88」簽賭網站(網址:jjj888.net)之帳號密碼及擔任「228」、「巨眾」及「J88」簽賭網站代理商,趙勝哲再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流星德」之人,以LINE傳送簽單之方式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方式,供賭客「流星德」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分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嗣經警於114年5月6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趙勝哲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並勘察趙勝哲手機及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勝哲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3-22頁,本署114偵17590卷第27-29頁) 被告趙勝哲固坦承有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我下注的只有「228」、「巨眾」「J88」簽賭網站。上開賭博網站權限是一個LINE暱稱「W日宗」的人傳給我的,我只有幫朋友LINE暱稱「流星德」下注,沒有再招募其他人,且我沒有賺他的錢,就是幫他在這三個簽賭網站下注等語。 2 ⒈被告趙勝哲與暱稱「W日宗」、「流星德」之通訊軟體LINE會員帳號之對話紀錄1份 (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49-67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85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 (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69、70-73、74、75、77-78頁,本署114偵17590卷第31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翻拍賭博網站會員資料及下注明細 (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23-47頁) 證明被告趙勝哲持有「228」、「巨眾」及「J88」等多數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及管理權限帳號,前開帳號復有多筆下注紀錄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趙勝哲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持有「228」、「巨眾」及「J88」等多個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及管理權限帳號,且以被告帳號登入的「228」簽賭網站自114年3月7日至114年5月6日總下注金額共1372萬7938元;以被告帳號登入的「巨眾」簽賭網站自114年2月20日至114年5月5日總下注金額共4525萬3750元;以被告帳號登入的「J88」簽賭網站自114年5月1日至114年5月6日總下注金額共8747萬4000元。
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筆數眾多,金額龐大,且有高度同質性,顯非自身及友人單純下注情形,被告持有前開帳號交易顯係渠等與不詳賭客對賭之結果。並非被告自己個人及友人「流星德」所用,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W日宗」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