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衍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5時38分許,在張語璿位於臺南市東區長東街108巷(址詳卷)住宅前方車庫內,竊取張語璿所有之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復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陳詩叡位於臺南市東區長東街145巷(址詳卷)住宅前時,見與該住宅相連而為住宅建物一部之騎樓鐵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居住權人同意,即自行進入騎樓內,並以打火機燃燒大門紗網,致紗網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詩叡。

二、案經張語璿、陳詩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璿、陳詩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至51、61至6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至55、57至61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竊取運動鞋之車庫,係搭建於告訴人張語璿住宅前之開放式空間,車庫開口處並無牆面以區隔內外,為停放車輛及放置雜物之開放空間(見警卷第57頁),難認屬住宅整體之一部;至被告以打火機燃燒大門紗網之騎樓處,其外部設置有鐵捲門與外部隔絕(見警卷第51至55頁),與居住者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應認屬住宅整體之一部,被告未經居住權人同意即自行進入,自成立侵入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運動鞋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詳如起訴書),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隨意侵入他人居住空間,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並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殊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運動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2